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甲○○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二撇」者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二撇」者所竊取,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車上並未留下任何車主資料及聯絡電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遭綽號「二撇」者竊取),甲○○見該車失竊地點距離其住處甚近,遂起意想要在附近住戶逐戶詢問是否有人失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按綽號「二撇」者與甲○○就恐嚇取財犯行,是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現有卷證無法證明),先於同(十七)日將近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丙○○所經營「迪生安親班」內,向丙○○恫稱:其友人綽號「二撇」者於日前花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買到上開失竊車輛;如不馬上牽回來,會被解體(台語稱「殺肉」)等恐嚇之言語,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認為如不依從甲○○之相關指示辦理,其所有之上開失竊車輛將有遭受解體之虞,最終只能同意以三萬多元作為贖車代價,並約定交付上開失竊車輛後始交付贖金後,丙○○乃交付該車輛之汽車鑰匙一支予甲○○,委其將上開失竊車輛開回。甲○○離開後並自同日十八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起,接續多次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0000000000號撥打予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相關之財物要在當晚交付,否則拖到明天的話,車子就會被解體等語,並要丙○○等候指示,藉此強化其恐嚇言詞恫嚇之效力。甲○○見聯繫過程順利,遂在彰化縣溪湖鎮區某不詳旅社前,收受綽號「二撇」者交付之上開失竊車輛,並現實支配管領之,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返回「迪生安親班」前,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查扣上開失竊車輛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二撇」者所竊取,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事實及上開時間有到被害人丙○○所經營「迪生安親班」內,告知上情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丙○○之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一紙、車輛照片二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述綽號「二撇」者始終無
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供檢察官偵查或法院調查,以實其說。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綽號「二撇」者和伊已八年多不曾看過(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為何一見面,綽號「二撇」者就聊起本案車輛係伊竊取,準備要載去解體云云等違法之事情。且所謂六千元之紅包,係給付綽號「二撇」者,抑或被告之「走路工」先後於警詢、偵審中供述有所不同,再者,被告若真是幫忙被害人丙○○找回失車,為何又心虛地特別叮嚀被害人丙○○不要報案。凡此種種疑義,被告均無從合理說明,足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私利、意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雖未得手,然而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生之損害不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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