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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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更(二)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三○四
二、三八○八、三八○九、三九六四、三九六五、四○二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壹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貳臺、裝粉末膠囊塑膠管壹條、小空包裝袋叁佰陸拾叁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及分裝吸管乙支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貳臺、裝粉末膠囊塑膠管壹條、小空包裝叁佰陸拾叁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及分裝吸管乙支、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原名為 張佳陽 ,綽號「 阿水 」、「老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改名為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復因減刑及另犯恐嚇案件,經依法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需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才執行期滿(尚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二、詎丙○○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販賣、持有、轉讓,竟意圖販賣營利,先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分別與己○○(另案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其中一次與 白金堂 、己○○、以及與戊○○等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丙○○並與己○○均有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先由丙○○以電話與買主聯繫,談妥價格後,即由己○○或白金堂與買主約定地點,交付一定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主,並收取價款之分工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將前開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入之海洛因,轉賣下列之人以賺取販入及賣出之買賣價差圖利,其販賣與共犯情形如下:
㈠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己○○依照丙○○之指示,連續
數次將重約一或二兩不等之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街及青島路口,或台中市○○路及五權南路口,販賣予庚○○,得款至少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㈡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許,丙○○與己○○各自駕駛
乙部自小客車,並由己○○攜帶毒品海洛因乙包,戴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附近之「米奇汽車旅館」,欲販賣予 蔡獻瑞 (綽號 毛瑞 、另案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李仁雄 等人,然因丙○○於前往交易之途中,發現遭警調單位之車輛跟監,而臨時取消該次交易,因而未能交易完成。
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七、八時,丙○○與己○○二人,在
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嗣因李仁雄急於欲購買毒品,遂邀約其小弟 鄒金龍 駕車一齊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再向丙○○、己○○談論購買毒品事宜。嗣經雙方談妥,交易內容為半塊海洛因磚、價格三十五萬元後,丙○○乃打電話通知其不知情之妻子前來換車,繼由丙○○駕駛乙部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己○○在前,李仁雄則開車搭載鄒金龍跟隨在後,先在附近小路繞行一、二十分鐘,確定交易並無危險後,丙○○即將所駕駛車輛,駛至台中縣○○鎮○○路○段與永興路一段之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並於停車前,打電話通知白金堂,將半塊海洛因磚送至該超商;而李仁雄亦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商店之旁。嗣丙○○即趨前向李仁雄表示,東西等下即送到等語,繼由己○○先行坐進李仁雄之自小客車內,點算三十五萬元是否有誤。惟因李仁雄反應,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己○○即請示丙○○,經丙○○同意後,雙方以三十二萬之價格成交。隨後白金堂即駕駛乙部老舊之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前來,並將毒品交給己○○之後,隨即駕車離去。己○○在點算三十二萬元之金額無誤之後,即將上開毒品交給李仁雄後,雙方隨即各自駕車離去。
㈣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庚○○夥同 嘉義 綽號「 阿順 」等二位
買主,欲向丙○○購買一塊海洛因磚,嗣由己○○駕車,將乙塊海洛因磚載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時,因遭嘉義之買主「阿順」等二人,各持乙把手槍,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該塊海洛因磚予以搶走,致此次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事後丙○○以為本件「毒品買賣之黑吃黑事件」,係由庚○○所「綁局」、「設計」,遂將庚○○帶至白金堂前揭倉庫內,要求庚○○為此「黑吃黑事件」負責,最後由庚○○拜託草屯地區之友人即綽號「 老潘 」之男子,向丙○○說情,並保證庚○○定會為此事負責,庚○○始得安全離去。
㈤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由蔡獻瑞與庚○○集資七十萬元
,向丙○○購買乙塊海洛因磚,並由丙○○將毒品送至台中市十期重劃區之「甲天地賓果餐廳」對面之裕毛屋生鮮超市,交予庚○○。
㈥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蔡獻瑞與庚○○又集資六十七萬,
向丙○○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丙○○指示己○○,將乙塊海洛因磚,送至台中市○○路○段與柳陽東街口大圳旁交予庚○○,但因該次海洛因之品質較差,遂由蔡獻瑞再出資十四萬元,丙○○再補送二兩海洛因之情形下,完成該次之毒品交易。
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蔡獻瑞、庚○○等人
,再集資七十萬元,向丙○○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丙○○指示己○○將毒品送至台中市○○路○段與柳陽東街口大圳旁交予庚○○。
㈧因毒梟 莊良賢 (綽號 阿賢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
以電話指示甲○○將保管之海洛因磚取出十六塊,南下台中交付買主戊○○,後由戊○○與甲○○岳聯絡後,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戊○○隨即聯絡丙○○,搭乘由己○○駕駛之轎車前往上址,雙方確認後,丙○○依戊○○指示,將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並交由己○○藏放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 劉偉宏 住所,後由戊○○隨即於當日(五月二十三日)晚,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二路口附近之「麗池咖啡廳」內,議定以貳百萬元之代價轉賣其中四塊海洛因磚予 黃雪紅 ,並指示丙○○,將四塊海洛因磚帶至該處,後丙○○通知己○○取出藏放之海洛因磚其中四塊,由己○○駕車與丙○○共赴麗池咖啡廳附近,將四塊海洛因磚交予戊○○,再轉交黃雪紅,丙○○則取得前開十二塊海洛因磚塊。
三、丙○○明知槍械、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之後某日起,無故持有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制式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改造八○子彈二顆、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等物,嗣並於:
㈠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因其小弟己○○向其索討手槍子彈,
丙○○乃將其持有之前開九○改造手槍、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十六顆、改造八○手槍子彈二顆,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三之住處贈送、轉讓予己○○。
㈡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傍晚左右,爰友人 洪劍昌 因涉及數起
重大刑案,為警方極力追捕之要犯,然因洪劍昌於逃亡期間,為求自保及抵抗警方之追捕,丙○○遂出借前開仿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口徑○‧三五七吋子彈六顆等物予洪劍昌持有;嗣於當日晚上,洪劍昌把玩該槍支時,不慎走火一顆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洪劍昌於彰化縣鹿港鎮為警方執行圍捕任務時,當場持另一把槍自盡,現場遺留丙○○所轉讓予伊之前開仿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口徑○‧三五七吋子彈五顆等物。
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聯合專案小組執行跟監丙○○任務時,發現丙○○進入南投看守所接見當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己○○,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己○○外出追查上開接見所談內容之真意時,己○○始坦承與丙○○、白金堂等人之相關販毒情節,並主動引導警方前往其兄劉偉宏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之租住處,取出:(一)K他命粉末八十四點一公克、裝K他命膠囊一千個、稀釋K他命之西藥粉末四百五十公克,及丙○○前贈送轉讓予伊之改造九○手槍乙支、制式手槍子彈十八顆等物,及(二)丙○○等人販毒所用之電動研磨機一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含二根鐵條)一組、海洛因分裝工具一包、磅秤一臺、裝粉末膠囊塑膠管一條、小空包裝袋三百六十三個、大空包裝袋八十四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五片及大分裝袋四個等物。其後,並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己○○指證白金堂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旁之倉庫內,仍留有部分當時販毒稀釋及重新壓模分裝裝之相關工具後,經白金堂之同意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該倉庫內,取出海洛因壓模所需之千斤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乙組、磅秤一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分裝袋二十個及分裝吸管乙支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二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分局、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海岸巡防署台中查緝隊及豐原憲兵隊等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如證人於該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作證,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己○○、庚○○、蔡獻瑞、戊○○、甲○○、鄒金龍、李仁雄、丁○○、 巫秋雄 等人在調查局接受詢問、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相關陳述之時間皆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施行之前(詳後說明),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在調查局接受詢問、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均係依陳述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該等陳述應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影響,合先敘明。
貳、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伊有前開任何犯行,辯稱:伊並無「阿水」之綽號,「阿水」實另有其人,己○○本身為販毒者,其為推卸責任,才指稱伊為幕後大哥或毒品供應者,但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或其他與毒品相關之器物、及槍械等違禁物,無一在伊之住、居所被警查獲,且依據毒品交易之相關證人所供,直接交付毒品與收受金錢者均為己○○,足證己○○於本案係居於販賣之角色,其有為邀證人保護法之寬典,而為不實供述之虞,對伊不利之指證,應非可信,李仁雄、庚○○、蔡獻瑞等人嗣後亦指證,伊非販毒之「阿水」,顯見己○○之指證不實,至於戊○○出售海洛因磚四塊給黃雪紅部分,全係戊○○與黃雪紅聯絡時間、地點交易,黃雪紅亦係將二百萬元直接交給戊○○,伊完全不知此事,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關於己○○與洪劍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更與伊無關,己○○就此部分之指證,亦非真實,殊非可信云云。
叄、然查:
甲,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將重約一或二
兩不等之海洛因,販賣予庚○○,並將約定之毒品交由己○○,送至雙方約定之地點,交付予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稱:「(問: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是否曾經依丙○○指示,數次將一兩或二兩不等之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街青島路口或高工路、五權南路口販賣給庚○○?)是丙○○叫我送過去的,錢由丙○○與庚○○另外算」、「(問:四、五月間,大概送了幾次?確實時間、地點、數量?)確實時間情形不記得了,但每次約一兩或二兩」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九十一年五月初開始,每隔一星期就向阿水、 阿醜 二人購買海洛因,每次一兩至二兩不等,每兩海洛因價格為十萬元,到被查獲為止,共購買約七次,而每次的購買模式都一樣,就是我先與阿醜聯絡,然後再與阿水談價格,之後再拿錢給阿醜,阿醜收到錢之後再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我見過阿醜及阿水多次,但其本名我不甚清楚,阿醜是埔里人,阿水係沙鹿人,阿醜好像叫己○○,阿水我實不清楚」、「(提示口卡照片)(詳視後作答)是的,己○○即 阿醜仔 、張佳陽即 阿水仔 本人無誤」、「我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開始向台中市綽號阿水仔(丙○○同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有時候向綽號阿水仔購買毒品時,他都會叫綽號阿醜仔(己○○)幫他送毒品」、「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
....,第三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四日左右,......;另一些我自己向綽號阿水購買少量海洛因,每次數量大約一兩左右,時間均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六月底,交易地點在草屯鎮稻香汽車旅館、台中市○○○路、高工路口、台中市○○路、光復路口旁停車場、台中市○○○路、富中路口,都是向綽號阿水購買毒品,綽號阿醜將毒品送過來,一手交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九六背面至一九七頁)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約有三、四次,但確實情形已不太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及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證人庚○○曾以現金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雖交易次數有些許差異,然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己○○、庚○○分別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具體情節,互核無訛。且被告丙○○與證人己○○之關係,素無嫌隙,被告丙○○並曾透過立法委員之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接見證人己○○,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影本附卷可查(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九十一頁,又依前開接見譯文,其雙方於會面當時,言語之間,熱絡深入,衡諸常情,應可足認其二人關係密切良好),顯示二人交情良好,應無挾怨誣攀之誼。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其在偵訊所為之供詞均為實在。又證人庚○○於法院庭訊時,對於警詢、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自堪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是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庭訊否認見過丙○○,丙○○並不是當時所見到的「阿水」,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洵不足採。證人庚○○復於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約有四、五十萬元等語,本院爰為上開毒品交易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為四十萬元。
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許,與己○
○各自駕駛乙部自小客車,並由己○○攜帶毒品海洛因乙包,載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附近之「米奇汽車旅館」,欲販賣予蔡獻瑞、李仁雄等人,然因被告丙○○於前往交易之途中,發現遭警調單位之車輛跟監,而臨時取消該次交易,因而未交易成功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迄今,幫丙○○運送海洛因及毒品予丙○○指定之買方約十餘次。......本年五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阿水』和我各開一部車,由我將六兩左右之海洛因運送至五權西路、黎明路交叉口『米琪汽車旅館』給綽號『 毛遂仔 』之男子,但因發現有一部玻璃全黑之箱型車在場,懷疑遭人監視,『阿水』要我取消交易,隨後海洛因由『阿水』帶回」、「本案發生當日(經查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約五至六點,因原本丙○○欲在台中市○○○路『米奇汽車旅館』販賣給李仁雄、蔡獻瑞一塊海洛英磚,後因發覺情況不對而作罷,丙○○遂載我至白金堂家,將那一塊海洛英交給白金堂,並叫白金堂『把東西處理一下(指稀釋壓模)』,所以白金堂才會依丙○○之指示『一半走』(指半塊)至『1seven』交給我轉交給李仁雄」、「原本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某一天,原本我與阿水開一部車至米奇汽車旅館,要與蔡獻瑞及李仁雄交易毒品,但後來阿水發現好像有情治單位的人員在跟監,所以那一次並沒交易成功」、「當時是丙○○把海洛因拿給我,重量已不記得了,後來至快到米奇附近,他說好像有人跟監,叫我不要進去,後來才折返至白金堂家裡去,把東西交白金堂,後來丙○○有叫白金堂再處理即再稀釋,後來李仁雄打電話來說,一直要買,所以後來才有當天傍晚在便利商店交海洛因三十二萬元的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三三頁、第二一七頁背面、第二八五頁背面、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背面),另證人蔡獻瑞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係於今年五月間,透過我草屯朋友庚○○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每次數量均為一塊,重量為九兩三,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均係由庚○○出面跟『阿水』談,我總共向『阿水』購買四次。通常我們在交易前,係先由透過庚○○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後,錢先交給『阿水』,再由『阿水』的手下『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第一次與『阿水』交易數量為一塊,係由我與草屯綽號『大頭』共同合資七十萬元,係五月初在台中市○○○路及黎明路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前交易,當時是由『阿水』與『阿醜』各開一部車,帶我及庚○○至『米堤汽車旅館』準備交易,可是『阿水』發現有一部藍色箱型車,一再跟蹤我們,經『阿水』通知該藍色箱型車係調查局的車子在跟蹤,因此取消交易;......」、「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貴站所供述之第一次與『阿水』交易之處所『米堤汽車旅館』應改為【米奇汽車旅館】」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證:「李仁雄一起去,我們是合資的,後來沒交易成功,是因為丙○○他們那邊有人打電話給大頭,說他們好像被跟監,叫我們快閃」之情。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證人蔡獻瑞曾以現金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且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己○○、蔡獻瑞分別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憑。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證人蔡獻瑞於本院歷次庭訊否認見過丙○○,丙○○並不是當時所見到「阿水」,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洵不足採。
前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先由丙○○、己○
○二人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與李仁雄、鄒金龍談妥交易為半塊海洛因磚、價格三十五萬元後,嗣由丙○○打電話通知白金堂,將半塊海洛因磚送約定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左右,當天下午五、六點左右,李仁雄與蔡獻瑞本欲向丙○○購買一塊海洛因,價格講好是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後因有事取消交易,約當天晚上七、八點,我與丙○○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時,李仁雄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見面,我問丙○○,他說:「叫大頭(指李仁雄)過來餐廳談」,之後李仁雄說要買『半塊』(指海洛因),丙○○開價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李仁雄遂答應」、「由李仁雄開車載其小弟鄒金龍尾隨,在巷內小路繞了近二十分鐘,才在台中縣○○鎮○○路○段與永興路一段路口之『1便利超商』前進行交易」、「丙○○將車停在『1便利商店』,李仁雄車停於其前約十公尺,丙○○在停車前打電話給白金堂說:『等一下人家要處理事情,『一半走』(指半塊海洛英)』,我即至李仁雄車內坐。李仁雄說:『是否請丙○○算便宜一點,參拾貳萬,看好不好?』,丙○○即說『可以』,『三十二萬賣他』,約再隔十分鐘,白金堂即駕一老BMW鐵灰色自小客車至李仁雄車旁,搖下車窗,由我再伸手將該海洛因接過來再交給李仁雄,而李仁雄再將現金參拾貳萬元交給我,我下車後,再坐上丙○○車上,將參拾貳萬元交給丙○○,而李仁雄隨即開車載鄒金龍離去」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二九七頁及背面),及經證人鄒金龍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九七頁及反面)證稱:「李仁雄於右記時間載我去向『阿水」(指丙○○)(是透過己○○聯絡的)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四兩半)」、「起先我隨李仁雄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找到丙○○,及己○○他倆正在用餐,後李仁雄向丙○○要購買右數量之毒品,丙○○載己○○駕S320朋馳黑色自小客車,帶領我們之黑色日產自小客車從『風尚人文咖啡館』至一有『1』便利商店前(行程一、二十分鐘)進行交易」、「『阿醜』坐到我們車上後座,向李仁雄點交購毒現金,本來購價三十五萬元,後李仁雄請『阿醜』己○○請示『阿水』丙○○『是否算三十二萬元』。後己○○下車問丙○○後,上車說『可以』後,己○○收現金三十二萬元,十分鐘左右,照片之人(指白金堂)即開BMW老車來,將半塊海洛因交予後座之己○○後,交給李仁雄。」等語,及檢察官偵訊中「(問:李仁雄的毒品向何人購買?)是向綽號阿水的人買的。」、「(問:提示丙○○九十一他字五四三號卷附之相片,是否此人即是你所稱之阿水?)是。」、「(問:交易情形如何?)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我及李仁雄開車去向阿水買毒品,因阿水說有人跟車,所以後來一直將車開至台中縣東勢的某一家7-11便利商店後,阿水即在我們的車窗邊說話,說東西馬上就來了,後來阿水即離開。隨後有一個年紀大的人即將毒品拿來後人就走了。之後由『阿醜』仔上車來收錢,當時買海洛因磚半塊價錢約三十、四十萬左右,實際金額已忘了。(問:提示卷附白金堂相片,是否即是當時將海洛因磚交給『大頭仔』的人(即李仁雄)?)是,就是他沒錯」等情(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五背面至第一五六頁),及證人李仁雄於警詢中,證述:「我曾於今九十一年五月初約晚上七、八點,載鄒金龍到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透過『阿醜』(指己○○)之關係向阿水(指丙○○)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約四兩半)」、「車到便利商店前,己○○從丙○○車上下來至我車之後座靠駕駛座邊,己○○先看我錢是否帶夠。後我要求己○○去向丙○○講『可以算三十二萬』,後己○○下車後問丙○○後,再進到我車內稱『可以』,點算過現金數目後,約五至十分鐘,一開灰色老BMW之如口卡相片白金堂(Z000000000)者,將車開靠近我左車旁,並由己○○將半塊海洛因壹包,接手並交給我後,再由丙○○開車載己○○帶領我,及鄒金龍至中棲路返回台中」(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五月初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地點及價格為何?)確實地點是梧棲的一家便利商店,那天說,在東勢是因地點不熟,記錯了。交易價格為原三十五萬,後向己○○說可否算便宜一點,後來 劉某 問丙○○,才以三十二萬元成交。數量為半塊、四兩半,但品質很差,已稀釋得很差」等語。查證人己○○、鄒金龍、李仁雄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證人鄒金龍曾以現金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且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己○○、鄒金龍、李仁雄分別當場指認現場照片共十一張附卷足憑,證人李仁雄、鄒金龍雖於原審法院庭訊時,變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丙○○,綽號「阿水」之人並非被告丙○○云云,另證人己○○亦稱,載運海洛因前來之「白金」非同案被告白金堂,被告丙○○亦未參與此事。惟證人己○○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前已指證甚明。另證人鄒金龍、李仁雄於警詢中,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具體情節,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具體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鄒金龍、李仁雄上述於警詢與偵訊之內容,顯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核與證人己○○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無訛。又證人於本院上訴審庭訊時,對於警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鄒金龍、李仁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證人己○○、李仁雄、鄒金龍嗣後翻異之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白金堂係駕駛何一車牌號碼之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前去台中縣○○鎮○○路○段與永興路一段之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交給己○○,尚屬不明,縱使同案被告白金堂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才辦理過戶,亦不能認定同案被告白金堂在辦理過戶之前,一定無法駕駛上開車輛,同案被告白金堂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上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庚○○夥同嘉義綽號「阿順」
等二位買主,欲向丙○○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己○○駕車將乙塊海洛因磚載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時,然為嘉義之買主「阿順」等二人,各持乙把手槍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該塊海洛因磚予以搶走,而交易未成功一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 簡某 介紹嘉義來的買方(不知名之男子)兩人要向阿水購買一塊(約九兩)海洛因磚,當時約在柳楊東路與青島路口附近交易,在場有我、阿水、簡某與嘉義來的買方,在交易時,嘉義來的買方拿出兩隻槍枝,將此次交易的一塊(約九兩)海洛因磚搶走,事後阿水要簡某負責」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庚○○是透過文雄來找我的,所以阿水認為我要負擔一部分的責任,當時嘉義來的買主一人持一把槍抵住我,就把我原本要賣的海洛因搶走了,約九兩重。」等情(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一八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庚○○於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中所證稱:「我是與嘉義阿寶的朋友阿順一起去買的,另一個是阿順的朋友,綽號不詳,一起去購買,當時我是透過己○○的朋友與己○○聯絡,後來嘉義的朋友坐我的車至青島路與柳楊東街口附近等,而己○○與丙○○各開一部車來,而阿順他們上己○○他們的車,叫我回原來的地方等,不要跟,過沒多久,己○○的朋友綽號『文雄』者,即打電話來說東西被搶,叫我到現場去」、「後來叫草屯的一位老潘出來協調,保證我不會跑,由我賠才了事」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二頁背面)。上開毒品買賣既未實際完成交易,尚難認定上開證人有無中生有虛擬情節誣攀被告丙○○之動機。且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情形,後來發生「黑吃黑」之情節敘述,亦互核相符,足證所證並非虛構。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庭訊時,對於前開警詢、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
又蔡獻瑞與庚○○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至六月間,有共同
集資,共向丙○○購買海洛因三次一節(即有關事實欄二㈤、二㈥、二㈦),業據證人蔡獻瑞歷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台中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經提示『丙○○口卡』,詳視後作答)我認識此人,他有二個綽號叫做『 阿猴 』、及『阿水』,通常我都稱他為『阿水』,我並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與他並沒有私人恩怨」、「於今年五月間,透過我草屯朋友庚○○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每次數量均為一塊,重量為九兩三,價格為七十萬元,均係由庚○○出面跟『阿水』談,我總共向『阿水』購買四次。通常我們在交易前,係先透過庚○○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後,錢先交給『阿水』,再由『阿水』的手下『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第一次與『阿水』交易數量為一塊,係由我與草屯綽號『大頭』共同合資七十萬元,係五月初在台中市○○○路及黎明路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前交易,當時是由與『阿水』與『阿醜』各開一部車帶我及庚○○至『米堤汽車旅館』準備交易,可是『阿水』發現有一部藍色箱型車一再跟蹤我們,經『阿水』通知該藍色箱型車係調查局的車子在跟蹤,因此取消交易;後來三次亦都改在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尊龍大舞廳附近之『甲天下賓果餐廳』交易,最後三次都有完成交易」、「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貴站所供述之第一次與『阿水』交易之處所『米堤汽車旅館』應改為『米奇汽車旅館』,而後面三次交易地點『甲天下賓果餐廳』應為『甲天地賓果餐廳』」、「第一次大約在今年五月底,我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庚○○出五萬元,由庚○○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第二次約在六月中旬我出六十萬元,庚○○出七萬元,也是由庚○○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六十七萬元交易,但是第二次的品質不好,由我再出十四萬元,而『阿水』則再補二兩重給我。第三次大約是在六月底由我出四十萬元,庚○○出三十萬元,也是由庚○○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這三次交易都是我在『甲天地賓果餐廳』拿錢給庚○○,由庚○○出面與阿水交易,而我則在『甲天地賓果餐廳』裡面打電動玩具,等庚○○取回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一○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我與庚○○合夥買的,交錢給他時,他有說要向綽號『阿水』者買的。(問:提示卷附丙○○相片,是否即賣你毒品綽號阿水的丙○○?)是,他另一個綽號叫阿猴。」、「(問:如何確認是跟阿水購買?)因有一次購買到海洛因塊,品質不好,我有與阿水通過電話,我另外再出十四萬元,他另外補二兩給我。」、「(問:如何確認通話的是阿水?)因是庚○○先跟阿水講電話,後來庚○○才將電話交我講。另在五月底即第一次時,我曾見到阿水把毒品拿到甲天地賓果餐廳給庚○○,之後庚○○就把東西分給我。」、「(問:第三次是否由你出四十萬元,庚○○三十萬元,由庚○○出面向丙○○購買?)是,這次他分得四兩六五」等情,核與證人庚○○於台中市調查站所證稱:「認識蔡獻瑞,渠綽號為『毛瑞』,我們曾共同出資向綽號『阿水』之丙○○購買海洛因,第一次大約在今年五月底,蔡獻瑞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我出五萬元,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第二次約在六月中旬蔡獻瑞出六十萬元,我出七萬元,也是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六十七萬元交易,但是第二次的品質不好,由蔡獻瑞再出十四萬元,而『阿水』則再補二兩重給蔡獻瑞。第三次大約是在六月底由蔡獻瑞出四十萬元,我出二十萬元,另由我朋友 簡義文 出資十萬元,也是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這三次交易都是蔡獻瑞在『甲天地賓果餐廳』拿錢給我,由我出面與阿水交易,而蔡獻瑞則在『甲天地賓果餐廳』裡面打電動玩具,等我取回海洛因,第一次是我先將錢交給『阿水』,『阿水』才在『甲天地賓果餐廳』對面之裕毛屋,將海洛因交給我,當時阿水係駕其車號尾碼5788之黑色賓士轎車來交貨;第二次我在青島路四段與柳陽東街大圳旁先將錢交給『阿醜』,『阿醜』將錢轉交給『阿水』後,『阿醜』再騎機車過來將海洛因交給我;第三次也是在青島路四段與柳陽東街大圳旁交易,而此次是我先將錢交給『阿水』,再由『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此三次交易完成後,我均回『甲天地賓果餐廳』與蔡獻瑞會合,回去後再依出資比率分配。」、「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和綽號 毛瑞仔 (蔡獻瑞),一同合資新台幣七十萬元(我出資五萬,另蔡獻瑞出資六十五萬),在台中市○○路裕毛屋向綽號阿水購買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台幣七十萬交給綽號阿水,綽號阿水將大衛杜夫香菸外殼內裝海洛因磚乙塊親手交給我;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合資新台幣六十七萬元(我出資七萬,另蔡獻瑞出資六十萬),在台中市○○路與長島路旁,一樣向綽號阿水購買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台幣六十七萬元交給綽號阿水,約過了十分鐘,另綽號阿醜騎機車過來,將乙塊海洛因磚用報紙包好親手交給我;第三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四日左右,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簡義文,一同合資新台幣七十萬元(我出資二十萬,另蔡獻瑞出資四十萬、簡義文出資十萬),在台中市○○路與長島路旁,一樣向綽號阿水購買雙獅牌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台幣七十萬交給綽號阿水,約過了十分鐘,另綽號阿醜開自小客車9J─1361三菱銀色過來,將乙塊雙獅海洛因磚乙塊用報紙包好親手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第一四○至一四一頁、第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大致相符。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庚○○、蔡獻瑞均為同前之陳述,證人己○○就事實欄二㈥、二㈦部分亦為同前之陳述(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此外,復有己○○就事實欄二㈥、二㈦部分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又證人庚○○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號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是否有在草屯鎮被查獲毒品?毒品來源?交易經過?)有,是向「阿水」的人買的,約在查獲前一個星期買的,我先將錢交給『阿水』,之後由己○○拿來給我,我那時跟蔡獻瑞等人合資,打電話給『阿水』問有無貨,『阿水』叫我們在台中市○○路旁等,『阿水』是丙○○,己○○綽號『阿醜』(台語)」等語。按參酌前開證人己○○(就事實欄二㈥、二㈦部分)、庚○○、蔡獻瑞(均就事實欄二㈤、二㈥、二㈦部分)於警詢與偵訊時,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諸如:購買之次數、地點、價格,二者均相吻合;顯見證人前開上述於警詢與偵訊之內容,應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又渠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並無受到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上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陳述,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綜合以上各情,足證上述庚○○、蔡獻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庚○○、蔡獻瑞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並證人己○○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改稱:丙○○並不是「阿水」云云,皆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以採信。
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戊○○、己○
○三人與甲○○聯絡後,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丙○○並依戊○○指示,將前開甲○○所交付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並交由己○○藏放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劉偉宏住所一情,業據證人己○○、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其中,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是否有開車載丙○○、戊○○(提示口卡片)至五權西路及文心南路口,與北部送海洛因下來之人碰頭?)日期記不清楚,但確有此事」、「(問:丙○○把十六塊海洛因磚搬至你車上後,是否即交由你保管?)是,丙○○跟我把東西拿至我哥哥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住處藏放,當時我一人上去,丙○○在車上等」、「(問:十六塊海洛因磚後來如何處理?)其中有四塊,是丙○○於當天晚上要我拿下來,送至麗池咖啡廳交給戊○○,後來我們就走了」、「(問:他賣給何人,賣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聽丙○○說,均賣給高雄一個長得很高的人,好像之前有與丙○○一起關過,綽號叫『長腳仔』,事後『長腳仔』又拿了三、四百萬現金要來跟丙○○買海洛因,後因基隆火燒船事件,所以沒有辦法供應給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再於原審法院證稱:「那次是丙○○要我開車去麗池咖啡廳載他朋友,當時我不知道他朋友名字,是後來調查站偵訊時,我才知道他名叫戊○○,戊○○綽號叫「 阿岳仔 』,是之前我聽丙○○告訴我,戊○○綽號「阿岳仔』,那次我開車到文心南二路麗池咖啡廳載他朋友,後來他朋友上車後,丙○○要我開車到五權南路跟文心路口,在那邊等朋友,當時我車上有戊○○跟丙○○,他們都坐在後座,我沒仔細聽他們說什麼,後來又有一輛銀色裕隆CEFIRO的車來,丙○○就叫我開車,銀色的車子跟著我繞,後約五至十分鐘後,他們就叫我停車,戊○○就下車走向銀色的車子並開車,後來丙○○要我繼續開車,開了五至十分鐘後,丙○○要我停車,銀色的車子這時就靠在我前面,後來丙○○下車走向銀色車子,並自該車拿一包東西回到我車上,我就開車走了,那包東西丙○○要我帶回家放,我回家打開看後,發現是十六塊海洛因,但全部已有敲碎,用一包包著,共包十六包,那天晚上,丙○○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見面後,丙○○要我將白天拿的海洛因取四包出來,丙○○要我開車載他去麗池咖啡廳,當時戊○○已在咖啡廳,戊○○見我們到後,就走出來,由我搖下車窗,將四包海洛因交給戊○○,我們就走了,戊○○後來將海洛因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剩下的十二包海洛因,丙○○陸續跟我拿走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二六四頁);而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調站接受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確實時段已記不清楚),莊良賢由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取出我代為保管海洛因磚十六塊,於當日下午到台中市交給前述之『岳兄』,渠並留『岳兄』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時聯絡『岳兄』,我即依莊良賢指示,於當日中午帶著要交給『岳兄』之十六塊海洛因磚,由宜蘭市出發南下台中,我約於當日下午三點多時,到達台中市○○路的交流道,我即與『岳兄』聯絡要在何處見面,渠即要我到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的地方見面,渠並問我,開何種車輛?顏色及車號,我即告知,我係開銀色裕隆車號0000000的車子後,即依「岳兄」指示出發到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之機車行前等他,大約等了十幾分鐘,有一部銀色的轎車開到我車子旁,當時有三個人,而前述『岳兄』即問我是否為『骨頭』(我的綽號),我亦問他是否為『岳兄』,雙方確認身份後,渠即指示我的車子,跟他們的車子走,兩部車子即在台中市○○路○○道路繞行,後來『岳兄』即上我的車子,我即將我帶下來的十六塊海洛因磚展示給他看,他並沒有要我馬上交給他,渠指示我載他跟著前面銀色車子走,回五權西路上後,前述銀色車子停下來,我亦跟著停車,在車子行進過程中,『岳兄』有打電話給銀色車子裡的人,俟兩方車輛停止後,前面銀色車子有下來一留平頭的男子到我車旁,我即將該十六塊海洛因磚展示給他看,確認後交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即帶前述十六塊海洛因磚回到銀色車子後離去,而『岳兄』則自行離去,至於『岳兄』如何離開現場,我則不清楚,雙方交易完成後,我問『岳兄』高速公路的方向,即沿五權西路上高速公路北上,返回北部」等情(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莊良賢在當日凌晨,從大陸打來告訴我,叫我拿十六塊至台中市給『岳兄』,他當時有給我岳兄的電話,叫我至台中時再打他的電話跟他確認,他的電話我已不記得了,我的手機應是0000000000,不然就是0000000000,都是我跟戊○○單線聯絡,到了五權西路及文心路口的機車行時,岳兄有搖下車窗叫我跟他走,走了一段路,岳兄他即上我的車,叫我再跟前面的車走,在走了一段後,前面的車停下,就下來一個留平頭的人,把海洛因磚十六塊搬走,再上他原來的車離開,而岳兄是自行離開的。」、「(檢察官問:岳兄是否即是剛才提示之戊○○?)是」、「(問:留平頭取走十六塊海洛因磚的是否就是剛才提示相片之丙○○?)是」、「(問:有關交易之價格及取款之方式,清不清楚?)不清楚,我只是依莊良賢指示去送貨而已」各情(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背面);另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向『阿賢』買的,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叫人送下來給我,叫我留一支電話,他會叫他打電話與我,當天我跟丙○○、己○○三人去接的,當時由己○○開車載我們去,我們與甲○○是在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之機車行碰面,碰面後,我要甲○○跟我們走,走了一段路後,換我上甲○○的車繼續跟己○○開的車,直至己○○停車後,我們也跟著停車,後來丙○○即下車,將十六塊海洛因磚從甲○○的車搬上己○○的車,然後就各自走各自的了」、「(檢察官問:十六塊海洛因磚後來如何處理?)先寄放丙○○那裡,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丙○○,叫他叫小弟送四塊至麗池咖啡廳,後來他打己○○送四塊來,後來這四塊以二百萬之價格賣黃雪紅,結果他出去就被捉了」、「(檢察官問:跟莊良賢的這十六塊交易情形為何?)當時約定二塊即一對一○五萬,先給我貨,待我賣出後,我再匯至大陸給他。」、「(檢察官問:丙○○、己○○事後如何處理剩餘的十二塊?)我不清楚,他們都賣掉了,然後我告訴丙○○大陸的帳號,請他直接匯過去,因十六塊是八四○萬,我自己匯了二○○萬,所以丙○○他應該匯了六四○萬,至於他匯幾次我不記得了,但他每次匯完都有拿憑條給我看」、「(檢察官問:本次十六塊海洛因磚交易你賺多少?)我沒有賺,因第一天晚上黃雪紅他們就出事了,所以我就沒再管,丙○○的東西都是己○○幫他處理,所以剩餘的十二塊稀釋成幾塊或每塊賣多少錢我都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及背面)。查前開證人己○○、戊○○、甲○○所證述之內容,對於交易毒品之地點、數量、交易之具體情形,互核無誤,堪認為真實。且依證人戊○○上開所稱:該十六塊海洛因磚是其向莊良賢所買,由丙○○將該十六塊海洛因磚從甲○○的車搬上己○○的車等語,及證人己○○上開所稱:丙○○要其保管該十六塊海洛因磚,而於當天晚上,又要其將其中四塊海洛因磚送至麗池咖啡廳等語,可認該十六塊海洛因磚是被告丙○○、戊○○、己○○向莊良賢所購買,而由莊良賢囑咐甲○○至台中交貨甚明。至證人己○○、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丙○○並未參與此次犯行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難以遽採。是被告丙○○所辯前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衡諸被告丙○○上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多,價格亦高,顯然不可能係在大量購入海洛因之後,始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應認被告丙○○係於購入海洛因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始符情理。此外,復有電動研磨機一具、海洛因壓模工具一組、海洛因分裝工具一包、磅秤二臺、裝粉末膠囊塑膠管一條、小空包裝袋三百六十三個、大空包裝八十四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五片、大分裝袋四個、千斤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一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分裝袋二十個及分裝吸管一支扣案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關於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丙○○曾連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將其所有之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經送鑑定試射四顆)、改造八○子彈二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三住處轉讓予己○○乙事,業據證人己○○迭次於警詢、偵查中(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㈡第六十三頁背面)證述明確;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轉讓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予洪劍昌一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們住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當時丙○○(綽號:阿水)來找我們,便用他所開來的自小客車將洪劍昌載出去,當洪劍昌回○○○鄉○○村○○路○○巷○號樓上房間時,便將該支銀色三五七轉輪手槍及子彈六顆取出(其中乙顆在把玩時走火擊發,警方取獲時已剩五顆子彈),放置床舖枕頭下方時被我看見,我即向洪劍昌問,怎會有那支槍?洪劍昌回答我說:是丙○○(綽號:阿水)拿給他的,並說是之前(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我們在丙○○(綽號:阿水)台中市住處所看到的那支槍」、「丙○○(綽號:阿水)將該槍彈交給洪劍昌後,洪劍昌取得該槍彈後從未離身,該槍械很新穎、槍身光量且槍管前端有三個小孔」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詢問時結證稱:「問:(〔提示卷附三五七手槍乙把〕洪劍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鹿港被警方圍捕時,舉槍自盡,現場遺留這把槍跟子彈,怎麼來的?)是丙○○借給他的,在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我與洪劍昌曾至丙○○文心路住處找他,當時他有拿出一批軍火來展示,當時其中也有這把槍,後來在七月二日下午時,丙○○至伸港鄉我們藏匿的地方找洪劍昌出去,後來洪劍昌回來的時候,就有這把槍及六顆子彈,洪劍昌有告訴我說是丙○○給他的,結果洪劍昌有不小心走火一發,只剩五顆子彈」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四九、二五○、二五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頁、第三三頁、第六七頁背面),可見證人丁○○曾在被告丙○○住處見過該把手槍,且對該把手槍槍身為銀色、槍管前端有三個小孔等特徵印象至為深刻,其後復在家中看見洪劍昌把玩該把手槍,是證人丁○○雖未親自目睹被告丙○○將該把手槍及子彈交給洪劍昌乙節,而係經洪劍昌告知此事,惟證人丁○○既已證述其先前曾在丙○○住處見過該把手槍,其後復在家中看見洪劍昌把玩同一把手槍,並經洪劍昌告知該把手槍及子彈係被告丙○○所出借等情,又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有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認證人丁○○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況且證人己○○亦於偵訊時陳稱:「(問:有無見過丙○○的三五七手槍...?)有」、「(問:有何特徵?)因三五七手槍的轉輪有點故障,槍管前有鑽孔」、「(問:三五七手槍是何色?)銀色,槍柄是土黃色」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㈡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六十三頁背面),益見該把三五七手槍確原係被告丙○○所持有,是本案堪認洪劍昌所持有之上開三五七轉輪手槍及子彈係被告丙○○所交付。又證人己○○、丁○○二者對被告丙○○交付洪劍昌槍枝之特徵供述相符,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履勘筆錄及槍枝照片六張可憑,且前開之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改造八○子彈二顆、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二六一八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九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雖證人己○○在偵查中陳稱:「丙○○三五七手槍,可能借給綽號 老昌 仔的男子,因 老昌仔 被通緝,好像有聽說老昌仔要跟 張某 借此槍,因為當時老昌係身上只有一支九○手槍云云」,然證人己○○此部分證詞,內容並不確定,為其臆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至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變異前開證詞,改稱並不知悉洪劍昌系爭手槍、子彈之來源,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另證人巫秋雄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此係其與洪劍昌一起到彰化縣芬園鄉向「 阿鴻 」所借,惟在原審法院已改稱不知洪劍昌上開手槍、子彈之來源之丁○○卻證稱:「當天我們是和巫秋雄在清泉崗那邊,後來我就和洪劍昌到全興路(彰化縣伸港鄉)那邊去拿換洗的衣服,洪劍昌先出去一下,再回來就有看到那把白色的槍」等語(見原審卷宗卷二第三三三頁)。依據證人丁○○之證詞,證人巫秋雄當時並未同行,且洪劍昌出去一下即回,應不可能可與巫秋雄同往彰化縣芬園鄉向「阿鴻」借來上開槍枝、與子彈。而證人丁○○在原審法院上開審理期日已證述被告丙○○並未犯罪,茍有證人巫秋雄所證上情,應不致不為證述。反係證人巫秋雄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未將此事向他人講過,伊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而與洪劍昌同居之丁○○不知巫秋雄所證上情,被告丙○○卻可聽聞此事,並請證人巫秋雄出庭為證,此尚有違情理。審酌上情,本院認以證人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屬可信。證人巫秋雄上開證詞亦有迴護被告丙○○之虞,亦不足採。被告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肆、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又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又海洛因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取得不易,以致非法交易價格高昂,尤其所涉刑責非輕,及遭警查獲之風險亦高,苟販責無利可圖,應不會販賣毒品,被告丙○○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足見確有營利之意圖。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經總統公佈施行,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併入修正後之第八條第二項,犯該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㈠、二㈢、二㈤至㈧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所為事實欄二
㈡、二㈣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新法未修正),起訴書就被告丙○○轉讓改造手槍部分,誤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白金堂、及共同正犯己○○、以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事實欄所載),其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均不予加重,僅就罰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丙○○前開未經許可轉讓系爭槍彈之犯行,按轉讓行為前必先有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持有行為,此之持有係轉讓前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丙○○同時同地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為二次轉讓槍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戊○○、己○○三人與甲○○聯絡後,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並由丙○○,將前開甲○○所交付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後交由己○○藏放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劉偉宏住所,嗣後丙○○並購得前開海洛因磚塊十二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伍、原審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轉讓手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原審認事實欄二㈡及二㈣該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屬未遂,然於理由欄竟論以既遂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審就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本案被告丙○○被訴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左右,指示己○○將海洛因一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送至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販賣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其與同案被告白金堂被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給彰化來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主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未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業經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轉讓手槍暨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槍彈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連續轉讓手槍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之被告丙○○轉讓之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二顆(已扣除經試射三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已扣除經試射四顆)、改造八○子彈一顆(已扣除經試射一顆),除其中經試射後已不具違禁物性質外,餘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電動研磨機一具、海洛因壓模工具一組、海洛因分裝工具一包、磅秤二臺、裝粉末膠囊塑膠管一條、小空包裝袋三百六十三條、大空包裝八十四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五片、大分裝袋四個、千斤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一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分裝袋二十個及分裝吸管一支,分別係同案被告白金堂、共同被告己○○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丙○○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白金堂、共同被告己○○等人先後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四百九十三萬元,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K他命粉末八十四點一公克、裝K他命膠囊一千個、稀釋K他命之西藥粉末四百五十公克等物,並非被告丙○○所有,亦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無關,起訴書復未就之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陸、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指訴:(一)被告丙○○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左右,指示己○○將海洛因一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送至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販賣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被告丙○○以其○九一五─○三九九一○之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白金堂,指示白金堂將毒品分裝、處理後,將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彰化來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主,事後白金堂向丙○○回報買方拿走四個(意指四兩海洛因),而彰化之男性買主則搭乘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離去,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丙○○否認有此犯行。證人己○○雖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庭訊時,證述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左右,有依被告丙○○之指示,將海洛因一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送至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附近,交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但證人己○○同亦證稱,其無收款之情事。上開女子年籍不詳,亦無從傳訊查證己○○所證是否真實。本院爰不為被告丙○○有此犯行之認定。另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丙○○以其○九一五─○三九九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白金堂,指示白金堂將毒品分裝、處理後,將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彰化來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主部分,上開男性買主姓名年籍不詳,亦無從傳訊查證。依據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同案被告白金堂與被告丙○○之通話監聽譯文(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一九、一二○頁),並無直接談及毒品交易,單憑所談「三個」、「一個」、「『三個』一份『小』」、「難相處」等等交談內容,尚不足為此係毒品交易談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犯行,應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柒、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丙○○明知槍械、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不詳時日起,而無故持有乙把榴彈槍及其子彈六發,而涉有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罪嫌。惟被告丙○○否認有此犯行。雖證人己○○及證人丁○○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問:丙○○的手槍種類有那些?)榴彈槍,點三八子彈,三五七的加力彈」、「當時與丙○○之女友 莊鎔瑜 及女兒均在場,親眼目睹該支類似火箭筒之槍械,所以我知道丙○○持有非法槍械」等語,公訴人即因而認定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榴彈槍及其子彈六發,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所管制之槍彈,必須具有殺傷力,始為該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縱認證人己○○、丁○○前開證述屬實,惟前開槍彈,既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殆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前開犯行,惟檢察官認定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七、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本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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