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上午三時十分許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雙,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至四號 張美慧 、己○○、庚○○、甲○○之汽車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各該車內之汽車音響等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竊盜之時間、地點及被竊物品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並未盜刷使用)。
二、又戊○○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甲○○住家附近,於如附表編號第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手法,竊得甲○○停放在住家路旁車內之先鋒牌汽車音響面板一面得手後,隨即回到自小客車內欲逃離現場,因汽車警報器大作,為甲○○發覺戊○○可疑,在甲○○質問下,戊○○坦承竊盜行為,表示願意賠償損失,並哭求甲○○原諒,否則要死給其看,惟甲○○不同意,表示必須到其住家客廳內與其父親丙○○商量後決定,並勒住戊○○之脖子推拉戊○○到其住家客廳內,經甲○○呼叫後,甲○○之妹妹、父親丙○○、母親、弟弟乙○○陸續到達客廳並報警處理,丙○○並與甲○○合力將戊○○壓制在客廳之長條桌上,並要甲○○之母親拿繩子來準備將戊○○綑綁,此時因戊○○不斷掙扎且說要死給甲○○等人看,丙○○見長條桌上有一面梳妝鏡(直徑約二十至三十公分),為免遭戊○○拿到產生危險,乃要乙○○趕緊拿走,詎料戊○○見狀竟早一步拿走鏡子,將鏡子往桌角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手拾起一片破玻璃,原應注意手持該破玻璃揮動時,可能傷及身旁的人,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手持該破玻璃不斷左右揮動,適乙○○靠近伸手要拿走鏡子時,不慎割傷乙○○之右食指,造成乙○○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戊○○見乙○○受傷後,乃放下破玻璃讓甲○○、丙○○捆綁在椅子上,等待員警到場,嗣為員警據報趕至現場,並在上開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及如附表編號第一號內之信用卡七張及附表編號第二、三、四號之汽車音響二台、面板一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有如附表編號第一、四號之竊盜犯行,並於上開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第二、三號之汽車音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第二、三號之竊盜犯行及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上開如附表編號第二、三號之汽車音響乃其自己所購買,並非竊盜得來,伊會在警詢、偵訊中坦承有竊取該附表編號第二、三號之二件竊盜案,乃遭員警刑求所致;且伊雖有不小心打破上開被害人丙○○家中之梳妝鏡,但從未拾起破玻璃割傷乙○○,乙○○之傷應係其自己撿拾碎破璃時不小心割傷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雖抗辯伊會在警詢、偵訊中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二
、三號之二件竊盜案,乃遭員警刑求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做筆錄前被打,製作筆錄時沒有被打,打伊的警員伊不知道名字,打伊的警員不是今天到場的警察,也不是詢問製作伊筆錄的警員所打,伊是被打臉及以腳踹胸部,當時胸口會痛,但沒有證據證明,伊進看守所作身體檢查時,也沒有告訴檢查人員伊被打胸口很痛等語;又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並參與製作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 李瑞昌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日南派出所期間並無員警刑求被告等語;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剛才證人己○○、庚○○證述,他們的音響是否你偷的?)不是,(在檢察官面前時,你為何自白是你偷的?)因為我會怕,(怕什麼?)怕會被打,(被誰打?)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被告自陳及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辯稱其於警詢製作筆錄前曾遭刑求云云,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自陳其於偵訊中製作筆錄時確未遭受刑求,是其於偵訊中之自白當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本院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雖被告另辯稱:上開如附表編號第二、三號之汽車音響乃其
自己所購買,並非竊盜得來云云。惟,證人李瑞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被害人己○○、庚○○你是如何找到的?)這二個被害人的車窗被破壞及失竊音響後,有親自及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但沒有製作筆錄等語;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第二號所示竊盜案之被害人己○○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你汽車音響被偷後,是否曾經向警方報案?)我有打電話向日南派出所報案,警察叫我親自到派出所報案,我有去派出所報案,警察問我失竊情形,本來要製作筆錄和開三聯單,但我說不用,因為只有失竊壹台音響,若有找到再通知我,我車窗駕駛座旁的車窗被破壞,有失竊壹台音響,(你失竊音響的型號為何?)我是買中古車,音響原本就附在車上,該音響的品牌及型號我不清楚,(你去派出所時,如何指認音響就是你失竊的?)因為音響的形體及外殼和我失竊的音響一樣,且我的音響有VCD螢幕,我可以認出那是我失竊的音響,(你是因為螢幕的關係才認定該音響就是你失竊的音響?)面板部分及外殼看起來是我失竊的音響,(音響失竊後,你有無裝新的音響?)我又去買了一台二手音響來裝,拿去一家電機廠裝的,因為很舊而且老闆我認識,所以買時沒有算錢,但安裝費花了四百元,(車窗破壞有無去修理?)有,花了一千元修理車窗,(當時除了你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去指認失竊音響?)我當時也有看到今日在庭的庚○○去指認等語,並提出其於遭竊後隔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前往修理車窗之榮達汽車玻璃收據一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第三號所示竊盜案之被害人庚○○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你當初是如何報案?)我先打電話到日南派出所,值班警員要我親自到派出所報案,(你報案時間是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當天是星期五,你不用上班嗎?)我是當天早上開車子到客戶處去牽客人的車子,我自己開的車子停放在幼獅路的路邊靠近幼五路附近客戶處,然後我就開客人的車子回修配廠修理,當天下午四時許我牽修好的車子回客戶處時,就發現我車子駕駛座的車窗被破壞,失竊音響,(你失竊的音響品牌、型號?)我只記得是國際牌,我失竊的音響是舊版的單片CD,已經很久的機型,沒有VCD螢幕,面板上也有浸水的痕跡,我就靠這些來判斷該音響就是我失竊的音響等語(以上證人證述,均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及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第二、三號二件竊盜案所示的音響是伊自己買的,時間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是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跳蚤市場買的,那個店家忘記了,是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上開二台汽車音響為其自己購買云云,並無證據可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如被告所辯該二台汽車音響為其自己所購買且買了很久,則其如何於很久以前即買到被害人己○○、庚○○剛失竊不久之音響;又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第一、四號之汽車音響確為其所竊取,則其既已在很久以前即買到如上開二台汽車音響且放在車上,又何須竊取他人之汽車音響;且如上述,被告於偵訊中亦曾坦承該二件竊盜案確為其所為(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三號之竊盜案非其所為云云,要與常情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且如附表編號第一、四號竊盜案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四號之被害人張美慧於警訊中及甲○○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雙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四件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辯稱:伊雖有不小心打破上開被害人甲○○家中之梳妝鏡,但從未拾起破玻璃割傷乙○○,乙○○之傷應係其自己撿拾碎破璃時不小心割傷的云云。惟查,證人李瑞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我當時看到乙○○的傷用衛生紙包起來,我有打開看傷勢,當時乙○○的傷有血在流而且傷口很深,不可能是自己撿玻璃受傷的,後來送去李綜合醫院,被害人說是被告拿放在桌上的鏡子破玻璃劃傷的,我去時玻璃已經掃掉了,沒有看到,我沒有醫學方面專業知識可以判斷,我是認為如果單純用手去撿玻璃不可能割那麼深,且被害人乙○○也告訴我說是遭被告割傷的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乙○○如何受傷?)我當時親眼目睹,乙○○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拿玻璃往前揮,乙○○當時要去拿梳妝鏡,看到被告打破玻璃時就呆住了,乙○○沒有任何動作,而且乙○○離被告很近,被告手拿玻璃一揮就劃傷乙○○,(你剛才所述放在桌上的梳妝鏡是被告打破,被告如何打破?)被告拿梳妝鏡敲桌角打破的等語;又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被告先拿走鏡子並且敲桌子打破玻璃,就拿玻璃碎片一直揮,揮了很多下,(乙○○如何受傷?)我有在現場目睹,乙○○靠近要拿梳妝鏡,被告先拿到梳妝鏡並敲破梳妝鏡,手揮破玻璃時,乙○○就受傷了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兒子乙○○去搶玻璃鏡子是什麼意思?)我兒子是避免被告自殺,因為被告說要死給我們看,(被告打破鏡子揮舞的時候,你跟甲○○還把被告壓在桌上?)是,(乙○○過去是要抓被告嗎?)不是,是要避免被告自殺,(你兒子是在什麼地方被被告的玻璃碎片打到?)我兒子手正要伸到桌上去拿鏡子的時候,被告就先拿到鏡子,打破玻璃左右揮舞,結果傷到我兒子,他們二個人沒有互相搶,(你兒子被被告用鏡子玻璃揮舞受傷的時候,被告是否還被你們壓在桌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可見被害人乙○○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手持破玻璃揮動時所造成。又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為右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此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七頁),是被告辯稱:伊從未拾起破玻璃割傷乙○○,乙○○之傷應係其自己撿拾碎破璃時不小心割傷的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迭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而依證人丙○○之證詞所示,被害人乙○○係靠近伸手要拿走桌上的玻璃鏡子時,遭被告所揮動之破玻璃所割傷,衡情倘被告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大可持破玻璃攻擊勒住其脖子之證人甲○○,況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傷害被害人乙○○。惟被告手持該破玻璃揮動時,原應注意可能因此傷及身旁的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該破玻璃揮到被害人乙○○之右食指,並致其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傷害間互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第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手法,竊得甲○○停放於住家路旁車內之先鋒牌汽車音響面板一面得手後,為甲○○發覺,呼叫乙○○、丙○○合力擬將戊○○逮捕進入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內客廳處,詎料戊○○為脫免逮捕,竟將該處梳妝鏡敲破,持上揭梳妝鏡破玻璃脅迫甲○○、乙○○、丙○○三人,使渠等不得阻其離去,乙○○遂與戊○○扭打,過程中,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上揭破玻璃對 余廷恩 施以強暴行為,致余廷恩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戊○○旋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制伏,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
辯稱:伊雖有不小心打破上開被害人甲○○家中之梳妝鏡,但從未手持破玻璃割傷乙○○,乙○○之傷應係其自己撿拾碎破璃時不小心割傷的,伊並無準強盜犯行等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業據前述,而關於加重準強盜犯行部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我勒住脖子時,一直扭動身體想要逃跑,還一直哭請我們放過他,因我們不願意,就說他要自殺,我爸(即證人丙○○)看到客廳桌上有一面梳妝鏡,就叫我弟弟乙○○將梳妝鏡拿走,乙○○還來不及拿梳妝鏡,就被被告搶走梳妝鏡,然後就用梳妝鏡敲桌角打破梳妝鏡玻璃,拿起其中一片破玻璃往前揮,被告拿玻璃往前揮時,我還勒住被告的脖子,(最後如何處理被告?)後來被告自己放開破玻璃,就叫我們不要抓他,並說願意讓我們綁他雙手,我爸丙○○就綁住被告的雙手,(打破玻璃後,揮動破玻璃前後,被告有無說什麼話?)被告沒有說什麼話,直到被告劃傷乙○○後,就說要讓我們綁,被告被綁過程中沒有掙扎,被告說他快要沒有呼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九頁);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被你們壓在桌上後,有無再爬起來?)被告沒有爬起來,只是一直掙扎說要死給我們看,被告趴在桌上拿著碎玻璃一直揮,(乙○○如何受傷?)我有在現場目睹,乙○○靠近要拿梳妝鏡,被告先拿到梳妝鏡並敲破梳妝鏡,手揮破玻璃時,乙○○就受傷了,(後來被告手上的玻璃片如何拿掉?)我說你如果不放掉,要讓你死,被告就把玻璃放掉。當時乙○○已經受傷了,被告就讓我們綁住雙手在背後,(被告手揮碎玻璃的意思為何?是否要你們不要靠近他?)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沒有說叫我們不要靠近他,只有之前被告說要死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抓住時有被勒住脖子?)當時我和我兒子甲○○抓住被告,把被告壓在天然木桌上,他的手還能夠揮動,他就把玻璃打破,拿起來揮舞,(後來是你叫乙○○把被告手上的玻璃搶下?)我先叫太太美月先把玻璃搶下來,我兒子聽到就從樓上下來要拿,就被被告先拿到,被告就拿著玻璃揮舞著,(你叫你太太把玻璃鏡子拿下來是避免被告自殺?)對,他說他要自殺,(你兒子是要過去把鏡子拿下來?)我兒子是要把玻璃鏡子搶下來,被告搶到就打破玻璃揮舞,(你兒子乙○○去搶玻璃鏡子是什麼意思?)我兒子是避免被告自殺,因為被告說要死給我們看,我怕說在我家裡發生事情,到時候我們怎麼洗都洗不清,(被告打破鏡子揮舞的時候,你跟甲○○還把被告壓在桌上?)是,(乙○○過去是要抓被告嗎?)不是,是要避免被告自殺,(被告被你們壓著如何自殺?)我們壓著被告的時候,被告的手還能活動,(被告被壓著是要掙扎逃走?)被告是想要逃走,(你怎麼知道被告拿玻璃揮舞的目的是要自殺或逃走?)被告之前就說要我們放他走,不然要死給我們看,(你兒子是在什麼地方被被告的玻璃碎片打到?)我兒子手正要伸到桌上去拿鏡子的時候,被告就先拿到鏡子,打破玻璃左右揮舞,結果傷到我兒子,他們二個人沒有互相搶,(你兒子被被告用鏡子玻璃揮舞受傷的時候,被告是否還被你們壓在桌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逮捕後,即不斷請求原諒,並且多次說要死給被害人甲○○等人看,而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遭壓制在客廳長條桌上後,並沒有爬起來,只是一直掙扎說要死給證人等人看,並趴在桌上拿著破玻璃一直揮,而被害人乙○○係因要過去拿走梳妝鏡時,始為被告所不慎割傷,在被告手拿破玻璃之過程中,並沒有說什麼話,也未曾說要被害人乙○○等人不要靠近他等欲脫免逮捕之話語,另被告手拿破玻璃時,仍然遭證人甲○○勒住脖子,最後,被告在不慎割傷被害人乙○○後,即放下破玻璃,自動讓證人甲○○、丙○○捆綁,且在被綁過程中,均未掙扎等情,堪認被告割傷被害人乙○○,並非出於為脫免逮捕之目的,此從被害人乙○○並非要去逮捕被告,而係因要過去拿走梳妝鏡時,始為被告所不慎割傷亦可以得知,況且,被告若係為脫免逮捕,按諸常情,理應拿破玻璃攻擊勒住其脖子之證人甲○○以求脫身才是,且斷無於不慎傷及被害人乙○○後,隨即放下破玻璃自動讓證人甲○○等人捆綁使自己喪失脫逃機會之理,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所示,本件應認被告主、客觀上並非為脫免逮捕之目的而故意為傷害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積極侵害之行為,要與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行為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加重竊盜外更有何準強盜行為,顯難逕認被告有基於準強盜之犯意進而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自不構成準強盜犯行,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係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第四之竊盜行為得手後,並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前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另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乙○○受傷,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非故意所為,前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故得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第四之竊盜犯行,竟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即逕予論處加重竊盜罪,並就準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㈡再者,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乙○○受傷,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非故意所為,原審判決竟誤認係被告故意所為,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未涉犯如附表編號第二、三之竊盜行為,且其並無手持破玻璃割傷乙○○,乙○○之傷應係其自己撿拾碎破璃時不小心割傷的云云,非有理由;另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係故意持碎玻璃傷害乙○○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為竊盜行為,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竊盜犯行,但飾詞圖卸其餘二件竊盜及過失傷害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傷勢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準強盜罪部分得上訴,竊盜及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汽車│被竊物品│├───┼────┼───┼───────┼─────┤│一│九十四年│臺中縣│張美慧之車號│汽車音響V│││七月十二│大甲鎮│9692—J│CD一台、│││日十七時│日南里│V號自小客車│信用卡、金│││四三分│幼九路││融共七張(││││十一號││中國石油V││││前││IP一張、││││││中國石油V││││││ISA卡一││││││張、中國信││││││託VISA││││││卡一張、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上││││││海銀行VI││││││SA卡一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僑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二│九十四年│臺中縣│己○○之車號│汽車音響│││七月十五│大甲鎮│PA—048│VCD一│││日十五時│日南里│0號自小客車│台(AD│││許│工九路││DZES││││與幼五││T牌)││││路附近│││├───┼────┼───┼───────┼─────┤│三│九十四年│臺中縣│庚○○之車號│汽車音響│││七月十五│大甲鎮│KV—340│一台(國│││日十六時│日南里│0號自小客車│際牌)│││許│幼五路││││││與幼獅││││││路附近│││├───┼────┼───┼───────┼─────┤│四│九十四年│臺中縣│甲○○之車號│汽車音響│││八月五日│大甲鎮│PB—524│先鋒牌面│││上午三時│日南里│5號自小客車│板一面│││十分許│青一路│(登記名義人│││││四巷三│為其父丙○○)│││││八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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