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勤股上訴人即被告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4、895、1156、1176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手動千斤頂參支、螺絲起子伍支、T型扳手參支及鴨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三次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原併宣告緩刑三年,嗣經撤銷)、十月確定,並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改犯罪之習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手動千斤頂、螺絲起子、T型扳手及鴨嘴鉗等物,以如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與夏粘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手動千斤頂三支、螺絲起子五支、T型扳手三支及鴨嘴鉗一支等物。另附表編號十四號犯行,則係庚○○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6號)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而併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壬○○、辰○○、寅○○、己○○、壬○○、癸○○、卯○○○、子○○、戊○○、巳○○、辛○○○、甲○○○、丁○○、 粘席進 、丙○○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失竊作業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手動千斤頂三支、螺絲起子五支、T型扳手三支及鴨嘴鉗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庚○○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磨尖六角扳手、手動千斤頂、螺絲起子、T型扳手及鴨嘴鉗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於兇器。又按鐵窗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八、九、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一款,惟已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另載第二款,應係誤植);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十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三次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原併宣告緩刑三年,嗣經撤銷)、十月確定,並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四號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四號犯行部分,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又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日間,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併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者」之加重情形,亦有所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四號犯行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先後三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原併宣告緩刑三年,嗣經撤銷)、十月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十四件竊盜犯行,惡性重大;且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屢屢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行竊時侵入民宅內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上開行竊工具,對社會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庚○○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原併宣告緩刑三年,嗣經撤銷)、十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短短半年間,又犯本件多達十四起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能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用資矯治。
四、扣案之手動千斤頂三支、螺絲起子五支、T型扳手三支及鴨嘴鉗一支,均為被告庚○○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十四號所示犯行中所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不知將之丟棄於何處,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竊得物品│├──┼───┼───────┼────────┼────────┼──────────┤│一│乙○○│九十四年六月二│彰化縣永安里東興│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十六日早上六時│路十九號前│磨尖六角扳手破壞│一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四十分許││車門並發動車輛後│││││││竊取之││├──┼───┼───────┼────────┼────────┼──────────┤│二│壬○○│九十四年十二月│彰化縣福興鄉外埔│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壽煙七條(共七十包││││初某日凌晨一時│村復興路十五號之│T型扳手撬開鐵門│)、現金新臺幣(下同││││許│二住宅│後,侵入行竊│)一千元、印章四枚│├──┼───┼───────┼────────┼────────┼──────────┤│三│癸○○│九十四年十二月│彰化縣芳苑鄉新街│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洋酒二瓶││││中旬某日日間│村芳新路新街段二│螺絲起子撬破玻璃││││││0三號住宅│後,再伸手進入屋│││││││內打開門鎖,隨即│││││││侵入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 陳柯淑 │九十四年十二月│彰化縣伸港鄉全興│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香煙一批(約四十條)│││語│十五日凌晨五時│村中興路三段七三│鴨嘴鉗、螺絲起子│、現金一千元、女用手││││許│三號住宅│破壞該住宅鐵捲門│錶一只││││││後侵入行竊││├──┼───┼───────┼────────┼────────┼──────────┤│五│子○○│九十四年十二月│彰化縣福興鄉番婆│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香煙十條、現金二千元││││十七日上午七時│村番婆街四十七號│手動千斤頂破壞鐵│││││許│住宅│窗後侵入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六│戊○○│九十四年十二月│彰化縣伸港鄉什股│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二十吋電視機一部、茶││││十九日上午某時│村建國路三六八號│手動千斤頂破壞鐵│具組二組、錄放影機一││││之日間│住宅│窗後侵入行竊(侵│臺││││││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七│巳○○│九十四年十二月│彰化縣福興鄉村元│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衣服一批、現金二百元││││底某日日間│段九四五號住宅│T型扳手破壞門鎖│││││││後侵入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八│ 林蔡玉 │九十四年十二月│彰化縣秀水鄉下崙│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香煙五條、鹿茸酒三瓶│││花│底某日凌晨一時│ 村民生街 一八六號│手動千斤頂破壞鐵│、手電筒二十八支、現││││許│住宅│窗後侵入行竊│金一百元│├──┼───┼───────┼────────┼────────┼──────────┤│九│ 尤鄧淑 │九十四年十二月│彰化縣福興鄉橋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狀三張│││娥│三十日凌晨五時│ 村彰鹿路 七段四七│手動千斤頂破壞鐵│││││許│四號住宅│窗後侵入行竊││├──┼───┼───────┼────────┼────────┼──────────┤│十│辰○○│九十四年十二月│彰化縣福興鄉福寶│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三十一日凌晨三│村新生路十六號住│手動千斤頂破壞鐵│一張、存摺三本、印章││││時許│宅│窗後侵入行竊│三個、健保卡二張)、│││││││金牌六十面、香煙二箱│││││││、高梁酒五十六瓶│├──┼───┼───────┼────────┼────────┼──────────┤│十│丁○○│九十五年一月一│彰化縣福興鄉秀厝│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現金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一││日凌晨三時三十│村秀厝二街一一三│手動千斤頂破壞鐵│││││分許│號住宅│窗後侵入行竊││├──┼───┼───────┼────────┼────────┼──────────┤│十│己○○│九十五年一月一│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金牌八面││二││日凌晨五時許│村新寶段三九0號│T型扳手撬開大門││││││旁天福宮│、破壞小門後,侵│││││││入行竊││├──┼───┼───────┼────────┼────────┼──────────┤│十│寅○○│九十五年一月一│彰化縣福興鄉秀厝│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存摺一本、黃金印章戒││三││日凌晨二時許│村秀厝二街一一六│手動千斤頂破壞鐵│指一枚、現金八元│││││號住宅│窗後侵入行竊││├──┼───┼───────┼────────┼────────┼──────────┤│十│丙○○│九十四年十二月│彰化縣福興鄉秀厝│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二十一吋電視機一台、││四││初某日下午二時│ 村秀安 二街二七六│磨尖六角扳手破壞│重低音音響一台、洋酒││││許│巷十三號│電動門按鈕盒蓋後│三瓶││││││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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