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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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搶奪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與 黃德 發(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因欠缺機車代步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0年11月中旬,二人共同騎乘己○○弟弟所有之藍色機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前,見不詳車牌號碼之藍色重型機車置放於路旁,機車鑰匙並未拔起,乃由黃 德發 上前轉動車上鑰匙而啟動該部機車引擎,己○○則在旁把風接應,以此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並隨即駛離現場。嗣因該機車油料即將耗盡,渠等二人遂將之棄置於洛津國小前。己○○與 黃德發 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90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共同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新祖宮前,見丙○○所有之NQD—899號銀色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機車鑰匙亦未拔起,乃再以前揭行竊機車方式,由黃德發以車上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予以竊取,己○○仍在一旁接應把風,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以供渠等代步交通之用。嗣因該車油料耗盡,渠等二人又將之棄置於省道台17線東龍舟路旁空地(此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己○○又因缺錢花用,竟與黃德發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1至7所示部分,由己○○騎乘其弟弟所有之藍色機車,或騎乘渠等所共同竊得之上開機車,均附載黃德發於後,於附表編號8之部分,則由黃德發騎乘渠等所竊得之上開NQD—899號重型機車,附載己○○,二人並頭戴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以遮掩容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渠等兩人所戴之安全帽因遭風吹至頭髮後面,而為戊○○○瞧見容貌),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成年女子行經該處,己○○或黃德發乃先騎乘機車在後尾隨,並伺機加速向前接近被害女子,由附載於後之黃德發或己○○趁被害女子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放置機車上或手上所持皮包等物,得手後隨即揚長離去(附表編號1至7部分,由黃德發坐於車後行搶,編號8之部分則由己○○坐於車後行搶、行搶時間及搶奪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得財物除由黃德發分得部分現金花用外,其餘皆分由己○○處置。嗣因附表編號8之被害女子壬○○○報警處理,經警依其遭搶行動電話之序號,查知案發後該支行動電話係由不知情之 洪成益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復於90年12月10日持搜索票至洪成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壬○○○所有之摩托羅拉V2188型行動電話1支,並由洪成益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德發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並經被害人丙○○、子○○、癸○○、甲○○、辛○○、庚○○、丁○○、壬○○○於警詢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8至40頁、原審卷第20頁、偵緝卷第33、5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43至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同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與黃德發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搶奪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及共犯黃德發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稱竊取機車之目的僅係單純供作代步之用,並非自始即有用於搶奪犯罪之意,是渠等二人縱曾利用竊得之機車涉犯上開搶奪罪行,亦無非係竊車後偶然提供犯罪使用,上開搶奪罪與已確定之竊盜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其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由黃德發騎乘渠等所竊得之上開NQD—89
9號機車附載被告,由被告動手行搶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認無誤(見偵緝卷第33頁),原審誤認此部分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黃德發,由黃德發下手行搶,即有未洽;㈡被告並無白色機車,被告除騎乘其弟弟所有之藍色機車搭載黃德發行搶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外,其餘各次之犯行均係騎乘其所竊得之機車行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偵緝卷第22、23頁),雖黃德發於原審曾供稱:
附表編號1之部分,係騎乘被告所有之深色機車行搶,而編號3、7之部分,則係騎乘被告所有之白色機車行搶云云(見原審卷第24、25、27頁),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究為何人所有,其有無白色之機車,自以被告本身最為了解,況被告與黃德發於90年11月中旬及同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即已竊得上開兩部機車供代步用,且於附表3、7所示之時間,仍分別繼續使用上開兩部機車,衡情被告應無使用自己之機車行搶,以增加暴露犯行之危險,是此部分究係騎乘何人之機車行搶,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原審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誤認被告係騎乘其所有之深色重型機車行搶;就附表編號3、7之部分,誤認被告係騎乘其所有之白色機車行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續搶奪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騎車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所造成者不僅為有形之財物損失,更使被害人內心深感擔心懼怕,尤其被害人均為女子,遭逢被告駕駛機車奪取財物,客觀上幾乎無從反抗追逐,是以被告利用此一優勢而毫無忌憚,任意行搶,益加彰顯其犯罪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嚴重程度,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多寡、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方式│犯罪所得及處置│├──┼─────────┼─────────────┼─────┼────────────────┼──────────┤│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操場旁│子○○│由己○○騎乘其弟弟所有之藍色機車│皮包(內有現金五仟元│││十二時六分│(北門)││負載黃德發,兩人均頭戴全罩式深色│),黃德發分得新台幣││││││安全帽,趁子○○不備之際,由黃德│(下同)一千五百元,││││││發下車,自子○○左後方伸手奪取財│現已花用完畢。││││││物。││├──┼─────────┼─────────────┼─────┼────────────────┼──────────┤│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戊○○○│由己○○騎乘所竊得之藍色重型機車│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十六時五十分│口││搭載黃德發,趁戊○○○不及防備之│小皮包、健保卡、身分││││││際,由黃德發下車伸手奪取其身上咖│證、現金五千多元)。││││││啡色皮包一只。││├──┼─────────┼─────────────┼─────┼────────────────┼──────────┤│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彰化縣○○鎮○○里○○○路│癸○○│由己○○騎乘所竊得之藍色重型機車│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及公園三路口││負載黃德發,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趁│金四千元,身分證一張││││││癸○○不備之際,由黃德發伸手自其│,印鑑一個,台新銀行││││││左後方奪取財物。│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四│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彰化縣福興鄉鹿港國中旁產業│甲○○│由己○○騎乘所竊得之藍色重型機車│皮包一個(內有七千元│││二十時十五分│道路與中正路口││負載黃德發,兩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印章二個、保險單、││││││帽,先由己○○以機車自甲○○左後│大潤發信用卡、鹿港信││││││方輕微撞擊,趁其不備之際,復由黃│用合作社金融卡、行車││││││德發伸手奪取其置於左手腋下之皮包│執照、健保卡、木工工││││││。│會會員證各一。││││││││├──┼─────────┼─────────────┼─────┼────────────────┼──────────┤│五│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彰化縣○○鎮○○路往地藏王│辛○○│由己○○騎乘所竊得之NQD-八九│皮包一只(內有佛經、│││十九時十五分│廟之叉路口上││九號重型機車負載黃德發,二人均頭│摩托羅拉小海豚手機壹││││││戴安全帽,趁辛○○不備之際,由黃│支號000000000000000││││││德發伸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上之│、錄放音機壹台)││││││皮包。│││││││││├──┼─────────┼─────────────┼─────┼────────────────┼──────────┤│六│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彰化縣○○鎮○○路與鹿草路│庚○○│由己○○騎乘所竊得之NQD-八九│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十九時三十分│口││九號重型機車負載黃德發,兩人均頭│百元、提款卡三張、信││││││戴安全帽,先由己○○按鳴喇叭示意│用卡四張、汽車及機車││││││庚○○於路邊停車,復由黃德發佯裝│駕照各一紙、印章二枚││││││欲向其問路,趁庚○○不備之際,伸│),所得之物均由 莊義 ││││││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章取走。││││││││├──┼─────────┼─────────────┼─────┼────────────────┼──────────┤│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丁○○│由己○○騎乘所竊得之NQD-八九│適為他人目擊渠等行搶│││十六時三十分│口││九號重型機車負載黃德發,二人均頭│,並按鳴喇叭喝阻,遂││││││戴安全帽,趁丁○○不備之際,由黃│未得逞。││││││德發伸手欲奪取其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中之財物。││├──┼─────────┼─────────────┼─────┼────────────────┼──────────┤│八│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彰化縣○○鎮○○里○○路六│壬○○○│由黃德發騎乘所竊得之NQD—八九│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十二時五十分│二號前││九號重型機車負載己○○,趁許 黃瑞 │金四萬五千元、存摺二││││││玲不及防備之際,由己○○伸手奪取│本、身分證二張、健保││││││其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小皮包│卡一張、印章一個、摩││││││一只。│拖羅拉V二一八八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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