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亦○○、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惟自訴人未委任律師行之,迭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補正,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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