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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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回更審,有自訴人上訴狀,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書附卷足憑,惟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於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未依規定補正委任律師,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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