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及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215號、87年度他字第1486號、88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自訴乙○○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係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乙○○、及 鍾日煥黃政勳張清泉 (以上三人業經判刑確定)、 張昨 非(業已死亡,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出面佯裝欲購買自訴人之前開土地,而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要求自訴人之代理人 曾文龍 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代書黃政勳保管,其餘款項則約定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給付第一期款六百五十萬元。詎乙○○止只付五百萬元,並於隔日交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到期之支票一紙,要求自訴人寬限期日,同年月五日乙○○又來自訴人家中要求先行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未料該紙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退票,乙○○又欺騙自訴人並再交付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該支票又遭退票,自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出面解決。另自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政勳,表明於乙○○尾款未付清前不得過戶,不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黃政勳仍將自訴人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鍾日煥,並稱乙○○已將土地賣給鍾日煥,自訴人始知受騙。嗣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該土地過戶手續及鍾日煥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 張昨非 ,均係委由張清泉辦理,而張清泉之通訊地址又與張昨非相同,鍾日煥為防自訴人追討,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買賣及抵押權同時辦理之方式設定抵押權五千萬元給知情之張昨非,以避免自訴人追討。彼等詐取自訴人之財產行為,造成自訴人財產重大損失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㈠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修正條文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在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此時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該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參照)。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第二次更審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即應依新法之規定,自訴人甲○○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未為該項委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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