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訴訟請求判決之主要證據,係甲○○先生在臺灣日報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撰文散布不實指摘:「乙○○上次選舉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可見兩人『造假』當便飯」。原審判決採用相對人甲○○所提出「槍擊案發生時部分媒體報導」為「證據」而判決相對人無罪,實則原審所依據之媒體無一報導聲請人「自導自演」、「造假」,惟原審未查明實情,僅以「當時的新聞報導均曾經提出各項質疑」,而認定「被告甲○○所辯,應屬有相當理由為真實」。按槍擊發生當時,真相不明,又涉選舉,有各項質疑不足為奇,就如三一九槍擊案,質疑甚多,但「真相」仍待查明。相對人至今並未「秉持」其在原審所言媒體人「職責所在」而撰文指摘三一九槍擊案為「自導自演」、「造假」,顯見相對人不實指摘聲請人實另有動機。聲請人受槍擊,傷處至今仍未完全康復,相對人竟在案發十二年後,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撰文指摘聲請人「造假」,當非因案發時之「報導」,使其「確信」其指摘為「真實」,原審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誤。現相對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乙○○與 楊富美 的被告」座談會中,對其「指摘」自行說明,其所為「指摘」並非因案發當時所「報導」而「確信」其為「真實」。相對人明述:「至於乙○○為什麼要告我?是因為我寫過一篇文章,談到乙○○在選期間一個槍擊案子,後經證明是自導自演,是假的,因此他告我毀謗,其實我都有證據」,此一新證據可確定被告所指摘是依據「後經證明」、「都有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以「案發時媒體有質疑報導」為依據,「經證明」、「有證據」與「媒體傳聞」是截然不同的。又此一新證據在另案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相對人已坦承其所言無誤,已符合「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由此一「新證據」可證相對人不能依「當時媒體有質疑之報導」為獲判無罪之理由,而相對人憑空杜撰造謠妨害他人名譽,依法應科以應得之刑責,是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請准再審等語。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為限,而該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則為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乙○○因自訴受判決人丙○○、甲○○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不外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不在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列。聲請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按之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判決參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