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0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楊智全 律師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總編輯,其職務包括統籌、審核及監督該公司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被告竟與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調查組某記者,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調查組某記者撰寫「踢爆 連方 瑀整形庸醫真面目」一文,由被告決定將前揭文章登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壹週刊」第一二三期雜誌中,封面以「踢爆 連方瑀 整形庸醫真面目」,內文第四十二頁起亦以此為標題,並分別在內文第四十二頁上方副標題稱「號稱『官邸整形名醫』的潘扶適,曾為連方瑀割眼袋,為 連戰 長女甲○○割雙眼皮,‧‧‧‧‧‧他的收費天價,技術卻大有問題,連方瑀就曾受害‧‧‧‧‧‧。」、同頁第二段文稱「潘扶適最喜歡對外說他是『連方瑀的整形醫師』,連家長女甲○○也曾找過他割雙眼皮‧‧‧‧‧‧」、第四十四頁第二、三、四段文稱「往後,潘扶適就開始對外暗示自己是『連戰的鄰居,連方瑀的整形醫師』來打開知名度,後來,連家的長女甲○○也給他割雙眼皮。當時連方瑀的確曾找潘扶適動過眼袋手術,但那卻是一次讓連方瑀後悔不已的手術。‧‧‧‧‧‧但這麼一做,連方瑀的眼睛卻腫了一個月。‧‧‧‧‧‧」、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三頁中間之照片及其說明稱「潘扶適當上中華醫院院長時,聲勢最旺,連戰長女甲○○(右)也到中華醫院讓他割雙眼皮。」,另又分別於內文第四十二頁第三段文稱「‧‧‧‧‧‧甚至罵他是『密醫』」、第四十三頁右上角照片說明稱「‧‧‧‧‧‧潘扶適‧‧‧‧‧‧,他收費高技術卻不佳」、第四十四頁第四段及第五段文稱「『一般整形醫師開眼袋,最慢兩週,就會完全消腫,連方瑀讓潘扶適動完刀一個月,眼睛還腫。』連方瑀一連找了三位整形外科專家善後,才解決要帶著一雙像熊貓似的腫眼,和連戰一起出國的窘境。」、第四十五頁第四段文稱「另一位企業界名女人的案例更誇張,原本,她乳房過大要出國作減胸手術,‧‧‧‧‧‧這一床手術竟開了十個小時,當時親眼目睹過程的一位護士說:『潘扶適邊開邊翻書,開到一半,還跑去翻書,麻醉師嚇得不得了。』」、第四十六頁第三段文稱「‧‧‧‧‧‧這位名女人事後還被朋友笑說:『花了二十六萬元找密醫整形』。」,被告竟以此等文章表明自訴人甲○○曾找潘扶適割雙眼皮之不實事項,藉以影射自訴人是「花大錢」、「找庸(密)醫」、「作失敗雙眼皮手術」而誹謗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遭受他人質疑其是否真有雙眼皮、其雙眼皮是否確係出於庸醫失敗之作等處境,致自訴人顏面難堪,貶抑自訴人為人師表之莊重形象,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裁定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他人之行為,且所指摘傳述者,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而言;至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則應依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等,以一般之社會通念客觀地予以審酌,認定該指摘或傳述內容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易言之,名譽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然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社會評價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名譽未有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則屬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反之則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以其根本未割過雙眼皮,被告身為「壹傳媒公司」所出版刊物「壹週刊」之總編輯,負有審核、監督該週刊內容之任務,卻於週刊內以標題報導「踢爆連方瑀整型庸醫真面目」,內文報導自訴人由潘扶適庸醫割雙眼皮之不實內容,藉以影射自訴人是「花大錢」、「找庸(密)醫」、「作失敗雙眼皮手術」而誹謗自訴人等為據,並有「壹週刊」第一百二十三期封面、目錄及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七頁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壹週刊」第一二三期雜誌刊登前揭自訴意旨所稱之以「踢爆連方瑀整形庸醫真面目」為封面及刊載上開文句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公司記者有採訪過潘扶適及與連家關係密切的醫師,並將自訴人之前、之後的照片做過比對,足以證明甲○○曾經潘扶適割過雙眼皮,我認為報導屬實,且該篇報導敘及甲○○部分只有「甲○○有去割雙眼皮」一句,而割雙眼皮在現今社會中已為一般人所認平常之事,並無貶抑或損及甲○○個人尊嚴及名譽之意,且該篇報導之主要用意在揭發庸醫醜陋面目,使社會大眾引以為戒避免受害,並無污衊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1、被告坦承擔任壹傳媒公司之總編輯,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壹週刊」第一二三期雜誌自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下稱該報導),刊載以「踢爆連方瑀整形庸醫真面目」為標題,內文包括前揭自訴意旨所稱「號稱『官邸整形名醫』的潘扶適,曾為連方瑀割眼袋,為連戰長女甲○○割雙眼皮,‧‧‧‧‧‧他收費天價,技術卻大有問題,連方瑀就曾受害‧‧‧‧‧‧。」、「潘扶適最喜歡對外說他是『連方瑀的整形醫師』,連家長女甲○○也曾找過他割雙眼皮」等字句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壹週刊」第一二三期雜誌(包括封面、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於該報導內報導潘扶適醫師為自訴人割雙眼皮之事實。
2、自該報導之刊載格式觀之,該報導內文之黑體字標題分別為:「官邸名醫,調查局搜索」、「遷入一品,攀附連家人」、「割除眼袋,連方瑀變熊貓」、「隱密周全、名人放心整」、「手術超時,翻書喝咖啡」、「號稱美式,收費翻二倍」、「 老蕭 賞識,跳級當院長」、「侵占千萬、國民黨革除」,而內容主要描述潘扶適並無醫師資格且缺乏醫術專業性,潘扶適乃藉由認識並攀附官夫人、名女人之方式,抬高知名度,致使國民黨委任潘扶適為所投資之中華醫院院長,迨潘扶適因侵占中華醫院營收款,致遭國民黨革除中華醫院院長資格,調查局人員因此而至潘扶適診所搜索等情。而該報導提及自訴人部分有四:「號稱『官邸整形名醫』的潘扶適,曾為連方瑀割眼袋,為連戰長女甲○○割雙眼皮,‧‧‧‧‧‧。」(見卷附該報導內文第四十二頁上方副標題)、「潘扶適最喜歡對外說他是『連方瑀的整形醫師』,連家長女甲○○也曾找過他割雙眼皮,而前中央電臺董事長 朱婉清 、知名歌星 張鳳鳳張俐敏 、前立委 邱彰 和畫家 陳香吟 等,都曾找過他看診。‧‧‧‧‧‧」(見卷附該報導內文第四十二頁第二段)、「往後,潘扶適就開始對外暗示自己是『連戰的鄰居,連方瑀的整形醫師』來打開知名度,後來,連家的長女甲○○也給他割雙眼皮。‧‧‧‧‧‧」(見卷附該報導內文第四十四頁第二段)、「潘扶適當上中華醫院院長時,聲勢最旺,連戰長女甲○○(右)也到中華醫院讓他割雙眼皮。」(見卷附該報導內文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三頁中間之照片及其說明),前三者分別於敘述潘扶適為官邸整形名師、為連方瑀的整形醫師後,始提及潘扶適為自訴人割雙眼皮一事,第四次提及潘扶適為自訴人割雙眼皮一事,則係於敘述潘扶適聲勢最旺一情後,即該篇報導中有關於自訴人部分,均係一語帶過,僅陳述「甲○○也讓潘扶適割雙眼皮」之事實,並無任何其他細節或過程之描述(如花費多少錢或割雙眼皮手術有否失敗、效果如何等),對自訴人亦無任何譏諷性或攻擊性之評論或註解,此觀該篇報導有關於自訴人部分與其他被整型名女人之報導處理方式有極大差異自明,如:「『一般整形醫師開眼袋,最慢兩週,就會完全消腫,連方瑀讓潘扶適動完刀一個月,眼睛還腫。』連方瑀一連找了三位整形外科專家善後,才解決要帶著一雙像熊貓似的腫眼,和連戰一起出國的窘境。」(見卷附該報導內文第四十四頁第四段及第五段文)、「另一名企業界名女人的案例更誇張,原本,他乳房過大要出國作減胸手術,‧‧‧‧‧‧這一床手術竟開了十個小時,當時親眼目睹過程的一位護士說:『潘扶適邊開邊翻書,開到一半,還跑去翻書,麻醉師嚇得不得了。』」、第四十六頁第三段文稱「‧‧‧‧‧‧這位名女人事後還被朋友笑說:『花了二十六萬元找密醫整形』。」(見卷附該報導內文第四十五頁第四段),是被告是否存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已非無疑。
3、再割雙眼皮雖為整形美容手術之一種,惟在客觀價值上,目前社會大眾對割雙眼皮手術接受度已高,不會以特殊眼光對待接受割雙眼皮手術者,易言之,不論接受雙眼皮手術之人在社會上擁有何地位或身份,其名譽或人格亦不會因曾接受過割雙眼皮手術而受影響。是自訴人固然因為人師表,重視莊重形象,然被告登載該篇報導關於自訴人割雙眼皮一事,依前所述,在客觀價值上,社會大眾亦不會因自訴人是否曾接受割雙眼皮手術,而對自訴人為人師表之身分及其莊重形象有不同的觀感或對待;雖自訴人又指稱該篇報導之內容,係影射自訴人「花大錢」、「找庸(密)醫」、「作失敗雙眼皮手術」而誹謗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遭受他人質疑其是否真有雙眼皮、其雙眼皮是否確係出於庸醫失敗之作等處境,致自訴人顏面難堪,貶抑自訴人為人師表之莊重形象,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云云。惟查該篇報導雖多處敘及潘扶適係庸醫、醫術不佳、收費高昂、為名女人動失敗之手術等語,然若依該篇報導之遣詞用字、運用之語法整體觀之,可見該篇報導之主軸係在「踢爆庸醫」,而其報導之目的,係在凸顯潘扶適醫術專業度不足及收費高昂,並非針對自訴人之整型而來,即該篇報導文字之敘述方式,既未指自訴人係「花大錢」、「找庸(密)醫」、「作失敗雙眼皮手術」,亦未對自訴人找潘扶適割雙眼皮一事有何進一步之描述,且對自訴人亦無任何譏諷性或攻擊性之評論或註解,而與其他被整型名女人之報導處理方式有極大差異,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該篇報導中提及「甲○○讓潘扶適割雙眼皮」乙語,即會令人產生自訴人是「花大錢」、「找庸(密)醫」、「作失敗雙眼皮手術」之聯想,自訴人所指尚乏實據。
4、綜上觀之,該篇報導登載自訴人找潘扶適割雙眼皮等字句,客觀上既不足以使社會大眾聯想到自訴人係為「花大錢」、「找庸(密)醫」、「作失敗雙眼皮手術」,以一般之社會通念客觀地予以審酌,該篇報導之內容尚不足以使自訴人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或影響自訴人為人師表之身分及其莊重形象,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詆譭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縱使被告所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致周遭人特別關切自訴人之雙眼皮,而傷及自訴人主觀上情感,亦為該週刊公信力之問題,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述,被告加重誹謗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應依首開說明駁回本件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坦承擔任壹傳媒公司之總編輯,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壹週刊」第一二三期雜誌自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刊載以「踢爆連方瑀整形庸醫真面目」為標題,內文包括「號稱『官邸整形名醫』的潘扶適,曾為連方瑀割眼袋,為連戰長女甲○○割雙眼皮,‧‧‧‧‧‧他收費天價,技術卻大有問題,連方瑀就曾受害‧‧‧‧‧‧。」、「潘扶適最喜歡對外說他是『連方瑀的整形醫師』,連家長女甲○○也曾找過他割雙眼皮」等事實,復有「壹週刊」第一二三期雜誌(包括封面、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經原裁定認定無誤。而依壹週刊上開報導之文義,固係強調潘扶適係「庸(密)醫」及收費高昂;且單純登載自訴人找醫師潘扶適割雙眼皮等字句,客觀上尚不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或影響自訴人為人師表之身分及莊重形象。然該週刊於報導中同時刊載知名歌星、立委等「名人」均有花大錢「找庸(密)醫」看診等文字,並指稱自訴人亦有找過潘扶適割雙眼皮之事實。從文章之上下文義觀之,自足使人聯想自訴人係「花大錢」找「潘扶適」之庸(密)醫」割除雙眼皮之人。而自訴人現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文傳播系副教授,應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聲譽。自訴人既否認曾經進行割雙眼皮手術,倘壹週刊報導自訴人接受「潘扶適」作雙眼皮手術,並非屬實,致社會大眾將誤認自訴人身為副教授,竟花大錢找上「庸(密)醫」割除雙眼皮,對自訴人為人師表之身分及形象,是否仍然不生影響,自有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以壹週刊上開報導「甲○○讓潘扶適割雙眼皮」,不致令人產生自訴人是「花大錢」、「找庸(密)醫」、「作失敗雙眼皮手術」之聯想,據以認定對自訴人之名譽不生損害,要屬速斷。自訴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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