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告大賀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茂成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於規定時間內提出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其暫繳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二五八元,並加計一個月利息五、八三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僅有一月份二二○、一八五元之營業額,以致疏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事宜,請依八十九年度全年度營業額二二○、一八五元,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半數為暫繳稅額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應否就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目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實務,對於營利事業帳務記載不完整或無法推斷帳
務合理性者,稅捐稽徵機關採取同業利潤標準或所得額標準核定營利事業當期所得額,已近似懲罰性標準。原告八十九年度所經營行業之適用標準為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以原告八十九年度一至六月份二二○、一八五元之營業額按此標準計算之所得額為二二、○一八元,而當年營利事業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產生,其與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如經查明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無營業額者,得免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情況相仿,而原告八十九年度除此二二○、一八五元之營業額外,全年度無其他營業額產生,應免核定暫繳稅額。
⒉原告八十九年一至六月營業額與八十八年同期的一○一、八○四、一六三元比
較,僅達千分之二點一六。以此懸殊比率強行以八十八年之所得額基準核定暫繳稅額已欠公允,況核定之暫繳稅額一、四○○、二五八元高達營業額之六點四倍,更違反一般比例原則。
⒊被告核定八十九年暫繳稅額時,因地址錯誤等諸多因素一再延遲核定書送達斯
時,原告已完成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嗣後並核定年度淨損為一、○一四、六三三元,按現行納稅實務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結算申報於計算應納稅額後,先以扣繳稅額及暫繳稅額抵沖,若有不足時繳其差額,若有剩餘則申請退還。按此原告繳交本項暫繳稅額,勢必立即全數申請退還而造成稽徵成本之浪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
報,並繳納稅款。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一、四○○、二五八元,並加計一個月利息五、八三三元。原告不服,主張本年初因同業惡性競爭致客戶全部流失,一時亦難開發新客戶,公司幾處於停業狀態,故本年度除一月份尚有上年度未交完貨品致有二二○、一八五元之營業額外,二月份迄十一月止並無任何營業額產生,請依八十九年度全年度營業額二二○、一八五元,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半數為暫繳稅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一至六月計有二二○、一八五元之營業額,尚難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免予暫繳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營業額與八十八年同期一○一、八○四、一六
三元比較,僅達千分之二點一六,以此懸殊之比例強行以八十八年之所得額基準核定暫繳稅額已欠公允,何況核定之暫繳稅額一、四○○、二五八元竟高達營業額的六點四倍,更違反一般比例原則,殊難為原告所甘服云云;又主張其一至六月計有二二○、一八五元之營業額,以當年度電子業同業利潤標準(淨所得百分之十)計算所得額為二二、○一八元,尚屬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範圍,何況當年度全年所得為淨損一、○一四、六三三元,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與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相符合,又若原告繳交本項暫繳稅額,勢必立即全數申請退還而造成稽徵成本之浪費等語。第查原告上開主張非屬所得稅法六十九條規定例外免予暫繳之情形;另原告一至六月計有二二○、一八五元之營業額,尚難符合前揭函釋規定免予暫繳。又主張八十九年度全年度營業額二二○、一八五元,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半數為暫繳稅額乙節,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明定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之規定相違,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前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依前條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一、(刪除)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五、(刪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六十九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一至六月計有二二○、一八五元之營業額,然未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並繳納稅款,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一、四○○、二五八元,並加計一個月利息五、八三三元,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其當年度全年所得為淨損一、○一四、六三三元,若繳交系爭暫繳稅額,勢必立即全數申請退還造成稽徵成本之浪費等語。經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被告核定虧損九九九、二一○元,被告未以內部作業程序將系爭暫繳稅款塗銷,內部處理有瑕疵等語,業據被告當庭陳明,原告既經核定為虧損,顯無須再繳納稅款,被告核定系爭暫繳稅款已無必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俊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