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結果認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所涉罪嫌,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再審聲請人非直接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六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說明,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實體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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