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停戒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受戒治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並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未洽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該條例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類型,此由該條例立法理由足稽,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執行,迄今已滿八月,既經評定報請停止戒治,係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即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已毋庸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得逕為釋放,於被告並無不利。原審法院爰將抗告人停止戒治之聲請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