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贓物、竊盜、賭博、麻藥、槍砲等前科;嗣因贓物、麻藥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二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萬用鑰匙即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六九五號重型機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為避免當場發動會驚動當地住戶,乃將該部機車推離現場,於推至同路十七號前,即為該處住戶鄰居察覺加以攔阻,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推行前揭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過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友人「 阿坤 」之託,幫「阿坤」將一部壞掉的機車推去修理,「阿坤」係騎另一部機車將其載至該處,其依「阿坤」之指示,欲將停於路邊之前揭機車推到巷外機車行修理,其不知道該機車之龍頭鎖是否遭破壞,機車上之鑰匙不是其所有,「阿坤」叫其去牽車時已插在上面,結果才走到一半,就被警察攔下,而「阿坤」則藉機逃走,該機車確非其所竊,其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僅十一公分,無法持以為凶器,而認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被告之行為尚難論以加重竊盜之罪,應改判普通竊盜等語。
二、惟查:㈠前揭如事實欄所載遭竊之機車乃乙○○所有,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傍晚,乙○○
將之停放於桃園市○○○街○號前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次日(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將該部鑰匙孔業經撬開,其上並插有一支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之前開機車推離案發現場,在行經距前開機車停放處不遠之同路十七號前,即為附近鄰居發現報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吳俊成 、 張志成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係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騎車載其至該處,請其
幫忙將前開機車推至巷外之機車行修理,其不知道該機車之龍頭鎖是否遭破壞,機車上之鑰匙不是其所有,「阿坤」叫其去牽車時已插在上面云云。然:
⑴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吳俊成於偵查中證稱:有該處住戶將我們車攔下,說他們
抓到偷車賊,就看到有七、八人圍住甲○○,而甲○○牽著一部機車站在那裡,我們過去了解才知道,機車車主也住在附近,而甲○○推著機車離去時,被車主鄰居看到,所以叫人把他留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是被告係將前開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後,正欲將該機車推離現場時被查獲,為現行犯,且現場並無發現有其他任何共犯,或有其他人從現場逃離,故是否有被告所供「阿坤」其人,已令人存疑。
⑵被告一再辯稱確有「阿坤」之人,且可帶同警方找到該人云云。惟證人即警員張
志成在偵查中證稱:甲○○帶我們至桃園市○○街○號,說「阿坤」住在該處,但該處是七層樓的大樓,且每層樓約有四戶均是套房出租,他說他和「阿坤」都是在一樓碰面,不清楚「阿坤」住哪間,又說「阿坤」在最近搬離該大樓,經其以電話詢問該「福興大廈」前任管理委員邱先生,結果並未有甲○○所說三十出頭歲男子,並在最近搬離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為真,被告確係受「阿坤」所託,願於半夜凌晨二、三時,為「阿坤」推牽機車至機車行修理,則被告應與該名喚「阿坤」者相當熟稔才是,但被告竟無法明確指明「阿坤」之住處,自難認確有「阿坤」其人。
⑶前開機車若係遭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坤」之男子或其他人所竊,行竊之人以
萬用鑰匙即該支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機車鎖後,自行將車騎走或推離現場即可,殊無多此一舉,將萬能鑰匙留在機車鑰匙孔上,再由「阿坤」者於深夜時分,另行騎車載被告至該處,再由被告將該機車推離現場之必要,故被告所辯情節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⑷又本件案發現場附近民眾及員警到場時僅發現被告一人手牽機車,並未發現另有
他人著手行竊,且有萬能鑰匙即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被破壞之鎖頭一個扣案足憑,益見僅有被告一人犯案,無法證明確有「阿坤」者與被告共犯。而證人張志成於原審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已被車主攔下,起獲一把萬能鑰匙,被告將之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另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查獲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原先不是插在機車上,附近沒有機車行,也沒有二十四小時營業的機車行,離伊家最近的機車行隔一條巷子是在上海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顯見被告所稱「阿坤」叫其去牽車時,萬能鑰匙已插在車上,其並不知情,及「阿坤」半夜叫其將機車推去機車行修理等情節,除與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外,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⑸綜上,被告係持該支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機車鑰匙孔,破壞龍頭鎖後,竊
取上開機車,並擬將之推至較遠處再發動騎走,以免驚動車主或附近住戶,於推行中被鄰近住戶發覺而報警查獲。被告前揭辯詞,當屬臨訟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㈢扣案之該支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造,經實際丈量頭尾約十一公分,
柄頭部有圓洞,後半部為平面起子打薄並削尖,是客觀上顯可供凶器使用;另已遭破壞之鎖頭一個,經將扣案之萬用鑰匙即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插入鎖孔可以轉動鎖頭,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勘驗查明無訛(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五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機車原來之鎖頭鑰匙孔已遭人撬開破壞,造成其鑰匙插不進去,已經換新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是被告行竊該部機車時,係持該支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該機車之鎖頭轉動鑰匙孔,才能將機車推動。衡諸,扣案之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後半部已打薄並削尖,緊握柄頭刺向人體,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將構成威脅,辯護人主張該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無法持之為凶器,不得論被告以加重竊盜之罪,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萬能鑰匙即改造過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萬能鑰匙即改造過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贓物、麻藥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見解,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一再使用工具竊盜或贓物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認定扣案之萬能鑰匙即改造過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現場查獲被告行竊機車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顯不足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