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經本院判決免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公訴人提起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撤銷本院前判決而發回更審,本院復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另有壹顆已因試射用畢)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有寄藏子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犯罪記錄(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於九十年一月廿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係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直徑
七.八釐米,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已試射一顆,現存二顆),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小客車內之變速箱下的縫隙中。嗣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上開槍彈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警於上述時、地,在其所駕之車上查扣該等槍、彈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車曾於八十九年間借給友人丙○○使用,可能是丙○○把槍、彈藏放在車上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被查獲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到庭結證查獲之過程明確,並有該等槍、彈扣案可相佐證;且所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而子彈亦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其所駕之車上啟出該等槍、彈之事實,僅辯說其友丙○○曾向伊妻借用該車,而推認必係丙○○所藏放云云,然本院訊其是否有看見丙○○把槍、彈藏放其車上時,其供說並未看見,則縱丙○○曾向其借用該車,又如何憑此推斷扣案之槍、彈必係丙○○所放,已難採信,而本院據此傳訊證人丙○○,其固僅證說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搭載被告之妻到彰化勒戒所探視被告而駕駛過該車,此外並未曾向被告借用過該車,車上之槍、彈與伊無關等語,更見被告推論之詞顯屬無稽,再被告供說丙○○係八十九年間向其借用該車,而丙○○係證說其於八十九年間曾駕駛該車,然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其持有該等槍、彈,則若該等槍、彈真係丙○○所藏放,為何其將該等違物物藏放在被告車上如此之久而不取回?顯非正常,又被告供說該車平日係伊與伊妻在使用,在那段時間內,該車除丙○○使用過外,並未借與他人,然又無積極之證據足認丙○○確有將槍、彈藏放在被告車上,且被告供說伊妻不會害伊,則該等槍、彈應係有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被告所持有之可能性最大,況被告被查獲時,於藏放槍、彈之處,尚被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十
三.三公克),被告並因此而被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該等槍、彈及安非他命,應均係被告所持有,否則被告怎會洽被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被告亦否認持有該包安非他命,更否認那段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然其為何自甘無辜而接受觀察勒戒,卻未見其抗告來尋求救濟,顯見其辯說該包安非他命及槍、彈均非其所持有之詞,應係為己卸責之辯解,不值採信,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明載被告係持有改造之手槍及改造子彈,然其起訴法條卻援引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顯屬誤引,應予更正,並依其起訴法條,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槍、彈,致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被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犯後不知悔改,未能供認犯情,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槍、彈,均係違禁物,除改造子彈一顆已因試射而用畢外,應併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該條例之罪得付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此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廢止之規定,不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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