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許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擅自持原告核發予
訴外人 黃沛玲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前往原告設置在新竹市○○路○段○○號及台中市○里區○
○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7次
共新台幣(下同)128,000元,使原告誤認交易對象為訴外
人黃沛玲,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擅自持原告核發予訴外人黃沛玲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預借現金
之方式盜領128,000元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因詐欺原告行
為,所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事部分亦經該院於99年
7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128,000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