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何定源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告 億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樺
被 告 徐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
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駁回部
分,然此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已載明,應予更正。
又訴訟費用應依勝敗比例分擔,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九項明確載明,爰一併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