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黃建瑋
被   告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六四七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2日所簽發如
附表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
簽名並非原告所寫,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
然不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訴外人 徐振哲 之修車廠之
員工,徐振哲曾以原告之名義借錢、申請支票、辦現金卡及
信用卡供其使用,原告因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未察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徐振哲交付予被告,簽名確實並非原
告所親簽,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曾授權徐振哲簽發系爭本票
,是如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原告即無須負責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6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
被告對系爭本票有何票據權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
否為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
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
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
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
爭本票,並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所執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已據原告否認為其
所簽發,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當庭書寫「黃建瑋」20次,與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47號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人欄「
黃建瑋」之簽名作比較,二者字跡之結構佈局、筆勢及神韻
均明顯有所差異,此有原告之字跡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件在
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是系爭
本票顯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亦自承
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從而,原告以
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簽名並非真正,亦未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
他人代為簽發,依上開所述,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執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其對徐振哲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之相關資料1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為告訴人、
徐振哲為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3
0號卷宗,均未提及徐振哲有代原告簽發本票之情事,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認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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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南簡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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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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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6月22日│20,000元│未載│96年12月22日│CH69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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