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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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陳信賢
         王聖宜
  被   告  楊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7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7月
2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名為誠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
更名為現名稱;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有卡名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
,應依被告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
告迄100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
循環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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