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杜程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
,併簽發本票乙只擔保履行,然因逾期未繳,經福灣公司行
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本
件所有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二次招領
逾期,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
現行住居所,以信函寄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
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4年度票字第
1393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查,此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二次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
載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應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
旅行等原因而暫時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暫未返住居所
,另由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居所現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00年7月11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1458號函答
覆:經本分局派員查訪杜程逵現設籍並居住該址。是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之居住所無不明之狀況,是
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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