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醫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高衡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醫小字第12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3日至99年9月17日及
99年12月20日至99年12月23日期間,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
尚積欠醫療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27元及8,904元
,共計11,93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
住院同意書二紙、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二紙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68元
合計1,36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