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浩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園區二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 鄧立暐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余佩鴈 ,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區○路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鄧立暐所騎乘機車與附載之告訴人余佩鴈均倒地,致告訴人余佩鴈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東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佩鴈告訴被告黃東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佩鴈於105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東浩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