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秦豫屏 (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主愛教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主愛教會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主愛教會(下稱主愛教會)之捐助章程,業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經第2屆第5次董事會議依據民政局建議修正。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主愛教會前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等情,固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查:
㈠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既屬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
則有關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修正,自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逕行擬議修改或增列相關條款,而應由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示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詎主愛教會之「董事會」竟先行擬議修改或增列相關條款變更其捐助章程後,始檢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其變更,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
㈡另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其
所修正條文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法遽以推認現行捐助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是其本件聲請亦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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