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竹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竹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竹林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於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公學新城社區」之警衛室外,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持木棍分別敲打該社區東哨警衛室之玻璃2塊、西哨警衛室之玻璃3塊、監視器攝影機及社區汽車出入口地下室指示燈,並徒手推倒 葉佑海 所有及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HSZ-276號普通重型機車2輛,致上開玻璃、監視器攝影機、指示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視鏡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板金掉漆,減損車體烤漆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公學新城社區管委會及葉佑海。案經公學新城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陳素珠 、葉佑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佑海、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鍾瑞祥何劍秋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YT-6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行照片等(見偵卷第4頁、第14至16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上開持木棍分別敲打「公學新城社區」東西哨警衛室之玻璃、監視器攝影機、社區汽車出入口地下室指示燈,並徒手推倒葉佑海所有及管理之機車,使告訴人陳素珠、葉佑海管領及所有之物品毀損,且告訴人葉佑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板金掉漆,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素珠、葉佑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在「公學新城社區」之警衛室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為。
(三)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素珠、葉佑海二人前揭所示物品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四)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罰金易服勞役,於100年10月1日執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情緒管理不當,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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