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簡字第5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偵字第2465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國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國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柯水波 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4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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