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培耕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靠近敦化南路口附近,經告訴人 林欣雯 (被訴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攔停並搭上徐培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林欣雯指示徐培耕開往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口,迨徐培耕載送林欣雯至其目的地,然林欣雯抵達目的地後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300元,雙方因而互起爭執,徐培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拉扯林欣雯,致林欣雯受有左上臂瘀青3﹡5公分、右腕部擦傷1﹡1公分、右上臂輕度瘀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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