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駿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8時47分許,在其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前,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住處門口直接穿越車道駛入對面成功路北向車道,於跨越成功路分向限制線之際,適有告訴人 刁迺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葉子板發生撞擊,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再撞擊對向由案外人 彭美琴 駕駛之5939-KV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1頁、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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