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恩杰(原名許致翔,104年9月25日更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恩杰(原名許致翔)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水防道路與中華路口,左轉中華路鳳山溪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華路,至安全島缺口,欲左轉中華路北向車道,適告訴人 王秀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鳳山溪橋北往南方向行駛人行道,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左轉,逕行駛入路口中央停等,致遭被告許恩杰上開小貨車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恩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秀鳳告訴被告許恩杰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王秀鳳業於105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恩杰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王秀鳳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