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進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食品路127巷口處,先在北向路邊停車,下車購買咖啡後上車,接聽來電後由路邊起步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又起步往前未讓路口內車道上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 顏可欣 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食品路1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於無號誌路口欲左轉食品路,2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顏可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拉傷、左膝旁股四頭肌腱及內收肌群肌腱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余進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可欣告訴被告余進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可欣於105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余進宏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