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蔣念祖 被告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被告 張高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德公司)、張高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茂德公司購買「
W未來」建案編號A6棟6樓建物與地下3層編號121號車位,向被告張高祥購買上開建物之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價款分別為建物新臺幣(下同)222萬元、車位49萬元、基地814萬元,嗣因原告資金周轉困難,再於104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將上開房地轉售第三人,否則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隨即於104年7月1日由兩造合意解除,並由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之價款,惟原告遭被告沒收已繳之價款共計109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並由被告茂德公司、張高祥分別返還原告13萬7500元、41萬2500元等情。惟觀之由兩造簽訂並約定由原告限期轉售上開房地否則由被告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之上開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本協議書如有任何爭議,甲乙丙三方(按: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兩造已就被告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一事所生之爭議合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除專屬管轄外,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0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固均約定以房地所在地(即新北市五股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0、103頁),惟上開買賣契約書均係於102年12月22日所簽訂(見本院卷第61、103頁),上開協議書則係於104年5月31日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堪認兩造間關於管轄法院之合意已有變更,而應以成立在後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據。從而,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自應受兩造成立在後之書面合意所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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