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壹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羈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