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九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年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尚未成癮;又抗告人無足夠金錢購買毒品,因此目前已無吸食毒品行為。況本件驗尿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抗告人並非故意吸毒,事後深知後悔,且係初犯,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某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大內鄉石湖村新厝七六之一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廿五之八號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詳警卷一至三頁),且有施用毒品器具殘渣袋、燈泡各一只及吸管三支扣案,有扣押書在卷可稽(詳警卷九頁)。又本件抗告人係經其夫 潘治存 向警檢舉,始循線查獲。抗告人與證人潘治存係夫妻,有抗告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詳警卷十四頁)。抗告人與檢舉人潘治存係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彼此復毫無怨隙,其夫即證人潘治存應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是以本件證人潘治存檢舉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本件抗告人吸食毒品犯行,有抗告人自白、扣案吸食器工具及其夫潘治存檢舉筆錄等在卷可資證明,抗告人吸毒事實,實堪認定。雖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具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抗告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不影響前揭抗告人吸毒事實之認定。依此抗告意旨,以本件驗尿結果,無毒品陽性反應,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不足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均為強制規定,凡行為人經證實有施用毒品犯行,概依法裁定送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並無斟酌餘地,更無宣告緩刑權限。故抗告意旨,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明,因予裁定抗告人,應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