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屢犯竊盜、贓物等罪,其中於八十七年間所犯贓物、竊盜二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見 劉明政 所有車牌00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竟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電門發動該機車將之駛離現場,供己騎用,嗣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一樓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一支。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明政之女乙○○在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於警卷足稽,及經警查獲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將被告之累犯前科,誤認僅竊盜一罪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已有未合;且被告屢犯竊盜罪,原判決僅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亦嫌偏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既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乃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具有犯罪之習慣,尚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距其前案竊盜執行完畢日期,已有一年六月之隔,且其所竊者僅係被害人所有之中古機車一輛,所得尚輕,情節亦非重大,且犯後復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認無量處一年有期徒刑之必要,亦難據此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故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