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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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靜雲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乙○○、己○○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戊○○、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千元券成品壹佰零陸張、千元券半成品柒佰張、百元券成品參仟壹佰柒拾柒張、百元券半成品貳佰捌拾柒張、五百元券成品壹張,與電腦主機參台、電腦螢幕參台、印表機伍台、掃描機壹台、烤箱貳台、切割機壹台、手壓床壹台、壓板捌個、外接磁碟機貳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柒片、現金支付傳票(記載真假鈔對換比率及開支等)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陳信修 ,綽號 阿修 ),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替己○○處理債務問題,得悉己○○具有電腦專業知識,有以電腦偽造幣券之能力,乃邀同己○○加入其與丁○○(綽號 阿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綽號「山豬」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我國通用貨幣,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詳細地址不詳)租屋,以電腦方式印製面額五百元、一百元之新台幣,而偽造我國通用貨幣,共約偽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餘元,同年九月底,搬至臺南市○○路○○號繼續印製偽造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貨幣,丙○○之胞弟戊○○(綽號 阿義 )及乙○○(綽號 阿興 )二人也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亦參與該偽造我國通用貨幣之行為,其分工為己○○負責電腦印製、戊○○負責切割對摺,累積一定數量時,由乙○○及丁○○負責噴膠,烘乾及壓平,「山豬」亦參加切割及噴膠之工作,成品則由丙○○收集處理,其中一千元券印製六百餘萬元、五百元券印製約二百餘萬元、一百元券約印製一百餘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南市○○路黃金KTV旁為警查扣丁○○所持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偽造千元券成品六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搬遷至由丙○○以己○○名義承租之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繼續偽造,其中一千元券約印製一百餘萬元(以上各種票面金額因電腦操作後需經噴膠、烘乾、壓實、剪裁、修版、列印等步驟,實際印製成品金額不詳),嗣己○○自覺良心不安,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供出上情表明願接受裁判,臺南市調查站得悉上情,即要己○○勿聲張,繼續蟄伏,並收集該參與偽造貨幣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該調查站人員查證,該調查站人員則在該偽造通用貨幣租屋處附近監視,並曾在己○○之配合下,派員入屋內拍照搜證。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查站、臺南市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掃描機一台、烤箱二台、切割機一台、手壓床一台、壓板八個、外接磁碟機二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七片、現金支付傳票(記載真假鈔對換比率及開支等)四張與偽造之千元券成品一百張、半成品七百張、百元券成品三千一百七十七張、百元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七張、五百元券成品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乙○○、己○○對於右揭事實,被告丙○○、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貨幣犯行,並均辯稱:臺南市調查站之偵訊筆錄與渠等當時所為之陳述不相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該臺南市調站之筆錄為證據云云;被告丙○○另辯稱:是被告己○○及其二個朋友偽造貨幣的,其被查獲時,是要去向被告己○○買偽鈔,全案係因被告己○○為脫罪才將其等咬進來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是送便當去給被告丙○○而被逮捕的云云;被告乙○○辯稱:其有工作,並不知偽造貨幣情事云云。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偽造貨幣犯行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主動向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並協助破獲本案之被告己○○於臺南市調查站供稱:「(你今日前來本站所為何事?)我係前來自首受阿修、阿義(綽號,音譯,因當時調查站尚未查出該犯罪集團組成份(分)子之真實姓名)集團暴力脅迫,協助印製偽造新台幣情形。」「(阿修、阿義集團如何脅迫你印製偽造新台幣?請詳述之。)我係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債務糾紛,經朋友 陳柏彰 介紹認識自稱竹聯幫份(分)子之男子阿修(即丙○○,原名陳信修)協助我處理債務問題,大約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阿修即主動以電話跟我聯絡,表示要透過我之管道購買電腦設備,電腦交貨後均以沒錢為由未付款,接連不斷如此,積壓鉅額債務導致因我出面購物致成為債主,其後阿修即以半脅迫式之方式,表示欲借用我對電腦之專業知識,協助其印製面額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之新台幣偽鈔,我原先向其表明並無意願及技術,渠等即不斷以幫派身份(分)以跟蹤及電話手段不斷騷擾我,如有不從即夥同該集團阿偉、阿興以暴力毆打我,並以殺害我生命威脅我,逼迫我就範並不得報警,協助渠等以電腦掃瞄後編修製圖後,將圖檔儲存於MO磁片內,隨時以印表機印出經加工製成新台幣偽鈔,再由渠等對外銷售,惟銷售管道我並不清楚,該集團先前於臺南市○○路○○號加工印製,目前則搬到臺南市○○路及凱旋路口一棟七樓公寓六樓繼續加工印製,該現場目前有三部電腦主機及五部印表機製作加工。」「(該集團份(分)子尚有何人,對外如何聯絡?)該集團除了阿修外,另有其胞弟阿義(戊○○)、阿偉(丁○○)、阿興(乙○○)及二名不知名之小弟,該集團對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我聯絡,隨時掌握我之行蹤,阿修本名就我所知應係叫 陳裕全 (應係丙○○之誤),另阿偉對偽鈔製程十分明瞭,住台南市精忠三村。」「(能否提供佐證資料?)我願意提供八張偽造新台幣五百元面額成品(號碼皆為LU203857CN)及半張千元面額半成品供貴單位參考。」「(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因受暴力脅迫及金錢控制,不得不就範協助印製,我一直想報案,因該集團不斷以生命財產威脅恐嚇我,前後毆打我四次,並監視我行蹤,亦曾經亮槍威脅我,今天我趁隙至貴站報案自首,希望法律能給我自新之機會,我願意配合協助貴站偵辦本案等語。」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
(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臺南市調查站查獲本案時亦供稱:「(本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在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臺南市○○路三十之二號四樓查獲偽造國幣工廠及藏匿偽幣處所,你在現場從事何項工作?)我係在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現場負責偽鈔製作之操作電腦、修版、列印及維修工作。」「(你從事印製偽鈔之操作電腦、修版、列印及維修工作,係受何人雇請?)我係受綽號「阿修」、「阿義」、「阿興」、「阿偉」及「山豬」等人以暴力脅迫,而不得不從事偽鈔製作之電腦操作等工作。」「(你們從事偽造國幣之詳情為何?何人共同參與?如何分工?)我於八十八年五月時因與電腦客戶發生貨款糾紛,經過友人陳柏彰之介紹,認識「阿修」等人,當時「阿修」並未順利幫我解決債務糾紛,而後「阿修」知道我對電腦具有專業知識,乃以購買電腦為由,誘我為他們解決電腦印製偽鈔之電腦方面問題,我因係電腦公司業務員,為增加銷售業績,乃同意為他們解決電腦製版之問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詳細地址記不清楚)租屋處印製新台幣伍佰、壹佰元偽鈔,大約印製一百餘萬元,同年九月底,「阿修」將印製場所搬至臺南市○○路○○號,並同時印製新台幣壹仟、伍佰及壹佰元等偽鈔,其中壹仟元印製六百餘萬元,伍佰元印製二百餘萬元,壹佰元印製一百餘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我為脫離他們掌握,乃要求將印製場所遷至前述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並繼續印製偽鈔,其中壹仟元大約印製一百餘萬元,伍佰元及壹佰元則尚未印製,即遭貴站緝獲。」「(你們印製偽鈔時,幾人共同參與?如何分工?)我們印製偽鈔時,均由「阿修」分配各項工作,其中大都由我負責電腦操作及列印,「阿興」負責噴膠,「阿修」負責攤平,「阿偉」負責將偽鈔以烤乾,阿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臺南地院收押後,由我暫予替代(按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涉持有偽鈔案,經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阿義」則負責壓實、剪裁,「阿偉」則負責銷售,「山豬」則隨時支援各項打雜工作。」「(你們所製造之偽造新台幣均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為何?)由於我並不負責銷售,故銷往何處及銷售價格我並不清楚。」「(你們印製偽造新台幣之機器、原料及紙張來源為何?何人提供?)我負責採購電腦設備,其餘原料及紙張均由「阿修」負責採購提供。」「(你們從事印製偽造新台幣之場所係由何人提供?)印製偽鈔之場所均由「阿修」提供,但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則是「阿修」指示我與房東簽約,但房租仍由「阿修」提供。」「(你們從事偽鈔印製資金由何人提供?)印製偽鈔之費用,均由「阿修」提供。」「(你前述「阿修」、「阿義」、「阿興」、「阿偉」、「山豬」等人其真實姓名為何?)我僅知他們綽號,並不清楚他們之真實姓名。」「(〔提示:丙○○、戊○○、乙○○、丁○○等人口卡照片〕,該等口卡照片是否即係你前述之「阿修」等人?)(檢視後答)是的,丙○○即是「阿修」,戊○○即是「阿義」,乙○○即是「阿興」,丁○○即是「阿偉」。」「(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丁○○持有偽造壹仟元新台幣六張,遭警查獲是否即係你們所製造或販售的?)丁○○另有其他印製偽鈔之線路,所以該六張偽鈔是否係我們所偽印的,我並不清楚。」「(〔提示:丙○○涉嫌妨害國幣案啟封紀錄之扣押物明細表編號壹至拾柒〕該批扣押物係何人所有?)(檢視後答)均係丙○○所有。」「(有無補充意見?)我因遭丙○○等人暴力脅迫,不得不幫其等印製偽鈔,丙○○、乙○○及丁○○均經常以我不配合為由,對我施暴,丁○○並曾以槍枝對我表示如不配合,將把我「作掉」,我因心中害怕,故在其等暴力脅迫下,為其等印製偽鈔,我從未想過以印製偽鈔來謀取不法利益及任何報酬,在印製偽鈔之過程中,亦從未使用或販售所印製之偽鈔。」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三)被告己○○於偵查中經臺南市調查站借訊時亦供稱:「(丁○○(綽號『阿偉』)是否有參與偽鈔製造?其詳情為何?)有,丁○○在偽鈔製造過程中,指導偽鈔製造之技術及脅迫我照其意思修改電腦版面,若有不從,丁○○即以言詞恐嚇,甚至夥同丙○○及乙○○毆打我,渠等最先於臺南市○○路某處修改電腦版面及試印,再移至臺南市○○路○○號該址大量印製偽幣,後移至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該處印製時,丁○○皆有在場參與,主要係偽鈔正反面黏貼及切割工作,甚至偽鈔交易販售工作,就我所知皆是由丁○○負責。」(見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自首?)我是自首,我在裡面臥底。」「(參與全部偽造國幣的人,有幾個人?工作如何分配?)有七個人,我本身外,有丙○○、戊○○、乙○○、丁○○、及另兩名不知名的小弟綽號「 阿龍 」,另一個我忘記了。」「(被告丙○○扮演何角色?)大哥的角色,整個偽鈔集團由他負責。乙○○白天上班,晚上才會去,他擔任噴膠工作。戊○○即「阿義」擔任買印偽鈔的材料,平整紙鈔。丁○○他擔任在外面交易賣偽鈔,偶而處理烤鈔票。」「(本件警察如何查獲?)調查局查出。因為十二月五日我向臺南市調查站密報,我先打電話過去臺南市調查站,並隨後去和調查站副主任面談,調查站請裡面的任組長,去監聽搜索才查到送偵辦。」「(有多少成品?)從電腦印出來的偽鈔,壹仟元面額鈔票大約五百萬元,將近五千張之多,因為還有一些後製程序,裁剪、上膠、燒烤、整燙等有多少成品我不知道,賣掉多少也不知道,他們沒有給我利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再核被告己○○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顯見被告己○○所為上開供述應係真實,而非子虛,堪以採信。
(四)被告丙○○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本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在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及臺南市○○路三十之二號四樓執行搜索,查獲偽造國幣工廠,請詳述經過情形﹖)臺南市○○路○○○號六之六是我等為偽造國幣租用之製造工廠,現場有偽造國幣之電腦、掃瞄器、彩色印表機、手壓機、烘乾機、切割工具及百元、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貴站執行搜索時,現場有我(丙○○)、戊○○、綽號「大胖仔」(經查本名-乙○○)、己○○等四人;貴站隨後帶我一人至我實際租住處-臺南市○○路三十之二號四樓,現場則有部分百元、千元偽鈔品成品,並有我友人 葉如峰 。」「(你等印製偽鈔之緣由?)係我一時貪念,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與熟悉電腦之己○○提議印製百元偽鈔使用,己○○先以電腦掃描印出一張百元偽鈔圖樣,我看了後認為可行,乃在當時我租住處(詳細地址已記不清楚,係在臺南市○○路○段靠近府連路口之巷子內平房)以一台電腦印製百元偽鈔,但因品質不佳,該批百元偽鈔我不敢使用,後來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詳細時日記不清楚)看到中華日報報導破獲之偽鈔工廠電腦印製千元偽鈔流程,我又與己○○協調,仿該流程改進印製之百元、千元偽鈔,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偽鈔製造工廠部分搬到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並增購二台電腦及相關設備,開始擴大規模印製百元、千元偽鈔。」「(你等印製偽鈔集團成員計有那些人參與﹖)有我(丙○○)、己○○、丁○○、戊○○、乙○○及綽號「山豬」(我不知本名)。」「(你從事偽造國幣如何分工﹖共印製幾次﹖成品多少?)在印製偽鈔的過程中係由己○○負責電腦掃描及列印機,再由我將印好之偽鈔正反兩面折疊後黏貼加壓成偽鈔成品,而在前述大同路處所時,我弟弟戊○○及乙○○、丁○○、「山豬」等人亦皆有協助我所負責部份(分)之工作,另因我等在印製過程中係採不定期之方式來製印,所以迄今印製幾次我已記不清楚,至於印製之成品因未曾加以統計,詳細數目我無法計算,但依貴站所查獲數目估計達數百萬元以上。」「(你們所製造之偽造新台幣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為何﹖)前述我等所印製完成之偽鈔成品,我均將該等成品帶回我東寧路住所存放,其中百鈔藏放於衣櫃中,千元鈔則藏放在我所睡之枕頭下,迄今並無銷售之事實。」「(你們製造偽造新台幣之機器、原料及紙張來源為何﹖何人提供﹖資金由何人提供﹖)該等印製偽鈔之電腦(含彩色列印機)及油墨等物品係由我提供資金,由己○○購買而得,另手壓床則係我要求弟弟提供,紙張則是我本人至臺南市○○街與開山路口之順天紙廠所購得。」「(你們從事印製偽造新台幣之場所係由何人提供﹖)在前述大同路處之場所係由我出面承租,而東興路之場所則是以己○○名義所承租。」「(〔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辦丙○○等涉嫌偽造國幣案啟封紀錄〕該紀錄內扣押物明細表所列之物品是否全係屬你所有﹖)(檢視後作答)是的。」「(〔提示:扣押物編號第拾柒〕該扣押物內現金支出等四頁係由何人製繕﹖各項文字所述之意義為何﹖)該四張傳票均係由我繕製,其中第一、二頁會計科目欄中所計一○○(1:3)、五○○(1:5)、一○○○(1:6)等數字所代表之意義分別為真鈔百券一張可兌換三百元偽鈔、五百元真鈔乙張可兌換五張五百元偽鈔、一張千元真鈔兌換六張千元偽鈔,摘要部份所記正字號記則代表客人所要付之真鈔數額,每一劃代表新台幣一萬元,如第一頁之內容為綽號「昌仔」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我電話表示付我新台幣六萬元買十八萬元之百元偽鈔,二萬元真鈔買十二萬元之偽鈔,第二頁為綽號「龍仔」在同日要付我七十萬元台幣訂三百五十萬元之偽鈔,第三頁則為「昌仔」另議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要我交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千元偽鈔,亦即以一張千元真鈔換七點五張偽鈔所換算。」「(前述「昌仔」「龍仔」二人之詳細名字為何﹖由何人介紹﹖該兩筆交易是否已完成﹖)該二人係由丁○○所介紹而接觸,因前後僅接觸一次,二人之名
字為何我並不清楚,而那兩筆交易均因我無法立即交貨而未成交。」「(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丁○○遭警查獲持有偽造仟元新台幣,是否即係你們所製造或販售的﹖來源為何﹖)並非我所製造或販售,其來源為何我亦不清楚。」「(有無補充意見﹖)我父母均已年邁,且均染有重病,我基於家中醫藥費用甚大,加上我本身生意失敗,乃一時糊塗而觸犯此一罪嫌,希望能給我自新之機會,另我弟弟在此一事件中雖偶有幫忙,但亦是由我請託且瞭解我所為係為家中二老之醫療費籌湊而不得已之行為,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幫忙,渠亦時常勸我勿再從事此一不法,我後悔將我弟弟牽扯其中。」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何時開始偽造台幣?)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己○○為何會幫你工作?)是我們二人協議好的,因為我們有欠別人家很多錢。」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五)被告戊○○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本站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十分於臺南市○○路一三一六樓之六查獲偽造千元及百元之國幣工廠,你在現場從事何項工作﹖)自今年十月間我知悉我哥哥丙○○從事偽造國幣情事,曾多規勸,而我哥哥因父母久病須錢醫治,故仍執意繼續從事偽造國幣工作,但為保護我而不願讓我參與太多,但因我認為家計應由我倆兄弟一同負擔,故我乃協助偽造國幣之週邊工作,包括紙張的採買、偽鈔壓平、栽剪、烘乾等工作,貴站至現場搜索時,我因替哥哥買便當進入現場而被逮捕。」「(你從事印製偽鈔之工作,係受何人僱請﹖)如前所述,我參與丙○○偽鈔集團係希望助我哥哥維持家計,完全出於自願,並無受僱於任何人。」「(你從事偽造國幣之詳情為何﹖何人共同參與﹖如何分工﹖共印製幾次﹖成品多少﹖)據我所知,該偽造集團係以丙○○為首,參與人員除了我本人之外,尚有乙○○、己○○、丁○○及綽號「山豬」之男子等,其中己○○負責電腦印刷,餘則相互支援負責壓平、裁剪、烘乾、噴膠等後續工作,共印製幾次及成品若干我則不清楚,但我曾參與二、三次,成品都為百元偽鈔。」「(你們所製造之偽造新台幣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為何?)所有偽鈔成品製成後,皆由我哥哥丙○○負責保管,至於銷往何處、銷售價格為何及數量若干,我均不知情。」「(你們印製偽造新台幣之機器、原料及紙源為何﹖何人提供﹖)有關印製偽鈔之壓平鐵片係我製造提供,偽鈔之紙張亦由我負責採買(向順天綜合印刷廠經理 方天祥 購買,址設南市○○路○○○巷○號),而印製偽鈔之電腦、列表機、掃描器等器材則在我參與前即已購置,餘如列表機油墨、膠水等銷耗原料係由集團成員共同協助購置。」「(你們從事印製偽造新台幣之場所係由何人提供﹖)貴站查獲偽鈔之東興路處係向他人租賃,屋主何人我不清楚。」「(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丁○○遭警查獲持有偽造千元新台幣,是否即係你們所印製或販售?)我知悉丁○○持用偽鈔於「黃金九九九KTV」公司旁被警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由臺南地院開庭後諭令收押,至於丁○○所使用之偽鈔來源我並不知情。」「(有無補充意見﹖)我哥哥丙○○之所以從事偽鈔之印製,全係因父母身染重病,急需龐大醫藥費開銷,故而鋌而走險,而我則不忍兄長獨自負起家庭重擔,故從旁協助,今遭貴站查獲,後悔莫及,相關案情亦全力配合貴站調查,個人犯法入監實罪有應得,但久病雙親及個人妻小將乏人照顧,冀望司法單位體恤上情而從輕量刑。」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六)被告乙○○於臺南市調站訊問時亦供稱:「(本站人員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在台南市○○路一三一六樓之六查獲偽造國幣工廠,你在現場從事何項工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我與陳信修、戊○○及己○○等四人共同在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從事偽造新台幣之工作,當時我正在做偽幣之噴膠工作。」「(你從事印製偽鈔之噴膠工作,係受何人僱請﹖)我係因認識陳信修、戊○○兄弟,而陳信修欠我新台幣約三十萬元,為早日讓陳信修還我債務,以幫忙的性質,協助陳信修等人從事製造偽幣的工作。」「(你們從事偽造國幣之詳情為何﹖何人共同參與﹖如何分工﹖共印製幾次﹖成品多少﹖)陳信修等人何時開始製造偽幣我並不知情,八十八年十月間陳信修才向我提及其臺南市○○路○○號從事偽造新台幣,要我過去幫忙,我亦寄望他能成功而可以還我錢。因陳信修負債累累,無力還我錢,為早日取得欠款,我始答應參與其偽造國幣的工作;此期間因陳信修認為東興路十九號的房租太貴予退租,而於同年十一月間在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另租屋繼續從事偽造國幣。我們剛開始都是製造新台幣百元偽鈔,至最近這二星期才開始嚐試製造新台幣仟元偽鈔。就我所知除陳信修外,尚有戊○○、己○○及我等四人共同參與。其中陳信修負責整個偽鈔製造策劃及籌備工作,己○○負責偽鈔之電腦技術工作,戊○○負責烘乾、栽紙等工作,我則負責噴膠工作。我僅知自八十八年十月開始就陸續在製造偽鈔,究竟製造多少成品,我則不知情。」「(你們所製造之偽造新台幣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為何﹖)因我只幫忙偽鈔之噴膠工作,其餘工作未參與,所製成之偽鈔銷往何處、數量若干、銷售價格都是陳信修一個人在從事,詳細情況我並不知情。」「(你們製造偽造新台幣之機器、原料及紙源為何﹖何人提供﹖)我參與時,製造偽造新台幣之機器、原料及紙張都已經是現成的,究係何人提供我並不知情,也沒向陳信修等人瞭解過。」「(你們從事印製偽造新台幣之場所係由何人提供﹖)都是陳信修出面向人租賃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丁○○遭警查獲持有偽造仟元新台幣,是否即係你們所製造或販售的﹖)丁○○遭警查獲持有偽造仟元新台幣,我並不知情。」「(有無補充意見?)前此我從未有製造偽鈔之行為,實在是因為陳信修欠我錢,而在他無力還錢的情況下,為了早日取得欠款,不得已而參與製造偽鈔,迄今我亦從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因我覺得這是違法行為,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我就不只一次勸過陳信修不要再做這種違法工作,建議經營酒店等比較正當的行業,故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陳信修乃與我等人計劃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之二十一世紀大樓內租屋開設酒廊來改行,未料竟在今日為貴站查獲偽造國幣,為此本人深感後悔。」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另其於偵查中臺南市調站借訊時再度供稱:「(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本站所製作筆錄之內容是否實在?)都是實在,不過要作以下補充說明,我當初不是有意加入丙○○(原名陳信修)集團製作偽鈔,是因為我一直與丙○○合作從事演唱會之工作,彼此有工作上合作的情誼,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他主動要求下,前往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協助將已印製割好的新台幣偽鈔正反面進行噴膠黏合,迄至十二月二十五日貴站在上址查獲為止,僅進入上址幫忙過二、三次。」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
(七)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臺南市調查站偵查組長 任純潔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己○○就本件自首之經過情形?) 彭某 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到南市調查站自首,由調查人即市調站副主任 李進添 受理製作自首筆錄,隔天這個案子由我負責承辦,那時起就與己○○開始接觸聯繫。己○○跟我講,他被其他被告等脅迫,才印製偽鈔之行為。我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破搜證前,請己○○配合有關共犯身份、犯罪證據之蒐集。後來偵破後因己○○恐被報復,所以才隱匿本案是由他自首檢舉之身分。」「(為何會等待那麼久,才採取逮捕行為?)我們勘察現場後,因己○○之配合,掌控這個集團成員之綽號,以便查真實身分,前後我們在東興路一三一號六樓之六附近,守了十五日,見主要嫌犯都到了,才開始行動。」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證人任純潔並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己○○自首後,是否與己○○約定在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會談,是否發現有人跟踪?)是有人跟踪,是在庭之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另據證人即臺南市調查站訊問被告丙○○、戊○○及乙○○之偵查員庚○○、甲○○、 陳學亮 於原審調查同時訊問時亦均結證稱:「(對本案被告丙○○、戊○○、乙○○之訊問,他們是否於自由意志之下答詢?)是,整個偵訊過程均有錄影存證。」「(是否叫被告丙○○、戊○○、乙○○三人承認犯罪事實?)因為本件罪證相當明確,我們將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提示給他們,以突破他們心防,並沒有叫他們要不要承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八)被告丙○○、戊○○、乙○○均辯稱臺南市調站之偵訊筆錄與渠等當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該臺南市調站之筆錄為證據云云。惟按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本院本審勘驗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調站之訊問錄影帶結果: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丙○○偽幣案卷一」未見訊問丙○○,也未見記載調查筆錄,只聽到丙○○說四萬元,其餘並不清楚。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丙○○偽幣案卷二」丙○○坐著,有時抽煙,未
見調查員訊問丙○○,也未見記載調查筆錄,後來調查員拿了幾份調查筆錄來讓丙○○簽名後,調查員拿丙○○的印章,在筆錄上蓋了不少處,之後不久丙○○趴在桌上好像在睡覺。
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畫面顯示十二月廿五日)丙○○偽幣案卷三」
未見調查員訊問丙○○,也未見記載調查筆錄,只見調查員拿了幾份資料讓丙○○簽名,簽完名以後,丙○○就坐在那裡。
本院本審勘驗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調站之訊問錄影帶結果: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戊○○偽幣案」戊○○坐在桌子前面,調查員坐在桌子的側面,戊○○前面好像放一台筆記型電腦,畫面看不出是不是當場製作調查筆錄,調查員拿一份資料和戊○○以談話式談話,談話的內容不清楚,只聽到戊○○說買便當、到樓上上廁所、第一次去他的哥哥那裡,並沒有像調查筆錄所記載問一句,答一句,談話的內容與調查筆錄所記載的內容也不一樣。
本院本審勘驗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調站之訊問錄影帶結果:
乙○○坐在桌子旁邊,臉向側面,有一調查員站著和乙○○講話,只看到乙○○在說話,但是錄影帶沒有聲音,後來站著調查員離開以後,有人拿一把椅子來和乙○○所坐的椅子調換,然後將乙○○的手拷拷在椅子上,有一調查員坐在乙○○對面,有一調查員在乙○○前面走來走去,有一調查員拿一筆記型電腦放在桌上,就離開了,乙○○仍然坐在桌子旁邊,臉向側面,有一調查員,好像和乙○○在談話,不久後就離開了,有一調查員坐在桌子旁邊的椅子,拿資料在看,乙○○拿身分證由紀錄人員將乙○○資料輸入筆記型電腦,乙○○臉向桌子,對面是有人在使用筆記型電腦,桌子左邊有一調查員拿資料在看,只看到紀錄人員在筆記型電腦輸入,但是沒有聲音,似乎已經在訊問了,據乙○○說是打筆記型電腦的人一面問我,一面在打電腦,旁邊拿資料的人也有在問,但是都聽不到聲音,到底問的內容如何,無從得知。從錄影帶中有聽到退伍,和戊○○有什麼關係,有聽到問當時有沒有通電話,但是回答聽不清楚,只看到乙○○嘴在動,零時四十七分四十七秒乙○○在庭上說:「調查站人員威脅他,駡他『哭夭』(台語),你講這個我聽不懂,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講的話調查人員不滿意,就駡我就『幹』、『哭夭』你講這個我聽不懂。」,打電腦的調查人員離開了,換原來訊問的調查員坐在筆記型電腦前面,一直問其問題,但是聽不到聲音,不知道問的內容和乙○○回答的內容聽不清楚,零時五十二分二十二秒時乙○○坐向側面,沒有再回答問題,又來一個調查員,坐在筆記型電腦的前面,原來在筆記型電腦前面的調查員改坐在旁邊,來了坐在筆記型電腦前面的調查員,又開始在訊問,訊問的內容及乙○○回答的內容都聽不清楚,後來又來了一個調查員,乙○○坐向側面,該調查員站在乙○○前面問乙○○,問了幾句就走了,只聽到對乙○○說要帶他去,零時五十七分五十六秒就帶乙○○走了,乙○○在庭上說:「是帶他到走廊打他,我怕他們打,用雙手抱著頭,調查站人員打他的背部。」,一時三分二十秒又將乙○○帶進來,坐在他原來的坐位上,只見調查員在筆記型電腦輸入資料,是不是在訊問,看不出來,也聽不到聲音,後來有看到乙○○在講話,但是聽不到聲音,不知道說些什麼內容,打筆記型電腦的調查員離開,有一調查員走進來站在乙○○旁邊,用筆不知道在記些什麼,打筆記型電腦的調查員進來,是不是原來的調查員,不知道,然後又開始訊問,問的內容和回答的內容聽不清楚,也沒有看見在用電腦紀錄,只聽到調查員訊問『 阿生 』『大胖仔』,回答也聽不清楚,坐在桌子旁邊的調查員離開了,又回來坐在原來的位置,只看到調查員在打電腦,乙○○在講話,但是都聽不到問及回答的內容,後來有一調查員進來叫乙○○拿皮夾出來及口袋裡的錢後,調查員看乙○○從皮夾裡面的鈔票及口袋裡的鈔票,好像是在辨別是否為偽鈔,坐在桌旁的調查員換人了,換的調查員抄乙○○的地址就離開了,後來又進來了一位調查員好像在辨別是不是偽鈔以後,和乙○○在談話,談話的內容聽不清楚,皮夾及從口袋拿出來的錢,放在乙○○前面桌上,乙○○後來將錢收起來,二時三十四分六秒有一調查員手放在乙○○左肩膀,乙○○在庭上稱:「調查員告訴他,等一下你就知道了,」,二時四十二分四十三秒有一調查員解開乙○○拷在椅子上的手拷向前走,二時四十三分二十五秒乙○○又進來坐在他原來的位置,用手帕擦手,乙○○在庭上說:「是去上廁所」,有一調查員兩手插腰,對乙○○說話,只聽到犯罪後態度,說什麼聽不清楚,四時三十分十秒有一調查員拿黑色印泥按乙○○十支手指頭指印,按指印完了以後,乙○○去洗手,四時三十二分二十秒乙○○洗手回來又被帶出去,四時三十五分十秒乙○○又被帶進來,只見調查員在打筆記型電腦,是不是在訊問看不出來,也聽不到聲音,五時五十分三十七秒解開乙○○手拷,乙○○離開座位去廁所,又回到原來的位置,後來乙○○很疲倦靠在牆壁。
從上述觀之,經本院本審勘驗訊問錄影帶結果,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應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惟訊問筆錄之記載是否與被告丙○○、戊○○、乙○○之供述不符,則無法確定。
2、被告丙○○、戊○○、乙○○三人經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供承:「其等在臺南市調查站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戊○○、乙○○三人雖均辯稱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示前開調查站筆錄供被告確認,直至法院審理時,被告始知上開筆錄並非被告在調查站所做之筆錄云云。惟臺南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丙○○、戊○○、乙○○三人所做之訊問筆錄,均為電腦打字並經列印,而各頁間及筆錄之末行緊接處均分別蓋有丙○○、戊○○、乙○○之印章,雖臺南市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內容未依法連續錄音或錄影,然被告丙○○、戊○○、乙○○三人既均分別在訊問筆錄上蓋印或按指印表示已閱覽筆錄內容,則渠等所辯上開筆錄與渠等當時在臺南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不符,尚非可採。
3、被告丙○○、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檢察官聲請羈押,被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值班法官訊問時,丙○○供承:「(是否找其他三位印製偽鈔?)是,但只有我和己○○二人做,我只叫丙○○(按:應為戊○○之筆誤)、乙○○送便當進來而已。」等語。被告戊○○供承:「(你負責做什麼?)我問丙○○才知道,且勸其不要做,但因父母身體很差,須一筆醫藥費認為父母身體重要,所以我才去幫忙,是幫他找紙,找到後告訴丙○○,因做出成品差,要他們燒掉。過一陣子後,以為他們沒在做了,那天在路上接到丙○○的電話要我買便當過去,我才過去,丙○○說那沒用出去,要全部燒掉。」等語。被告乙○○供承:「(你負責什麼?)我不知情,丙○○只叫我幫忙收掉而已。」「(妳在警訊為何承認有參與?(朗讀警訊筆錄))我只幫他噴膠過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四、五頁)
4、綜上觀之,臺南市調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丙○○、戊○○、乙○○三人偵訊時所為之訊問筆錄,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應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訊問筆錄既經被告丙○○、戊○○、乙○○三人之蓋印章或按指印,且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並未發現被告丙○○、戊○○、乙○○於臺南市調查站所供承之上開犯罪事實係出於被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下所為之供述,且被告丙○○、戊○○、乙○○三人於臺南市調站訊問筆錄之自白與其等在原審法院由值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並無不符之處,參照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自難僅以上開臺南市調站訊問筆錄未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被告丙○○、戊○○、乙○○三人於臺南市調站所為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因而被告丙○○、戊○○、乙○○於臺南市調站所供係屬真實陳述,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其等犯罪之證據。
(九)依上開被告丙○○、戊○○、乙○○分別於臺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及證人任純潔、庚○○、甲○○、陳學亮於原審及任純潔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證述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己○○所言與實情相符,被告丙○○、戊○○、乙○○等確有參與偽造貨幣之行為,又佐以本案被告丙○○等偽造幣券係在被告己○○主動向臺南市調站自首並配合調查站人員搜證方破案,其間調查人員一面查核該偽鈔集團份子姓名年籍等資料,一面派員在該處埋伏,並曾在被告己○○配合下派員潛入該處拍照,迨被告丙○○等人到齊時機成熟時,才一舉逮捕被告丙○○等人,並查扣相關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偽造貨幣之電腦等相關設備,此併據臺南市調查站任純潔組長證述在卷,復有相片八張及被告己○○於自首後本案逮捕被告丙○○等人之前提供予調查人員之「阿修」等涉嫌偽造國幣成員使用電話一覽表一份及比基尼傳播公司名片一式十張(未裁剪)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查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掃描機一台、烤箱二台、切割機一台、手壓床一台、壓板八個、外接磁碟機二台、磁碟片(有干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七片、現金支付傳票(記載真假鈔對換比率及開支等)四張與偽造之千元券成品一百、半成品七百張、百元券成品三千一百七十七張、百元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七張、五百元券成品一張足資佐證。
(十)至於被告己○○供稱:其係遭被告丙○○等人脅迫才參與該偽造貨幣之行為,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自首,請求警方移送檢察署將其收押,就該被脅迫之情形雖指述歷歷,然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當日值班警員 湯福壽 則稱被告己○○當時沒到復興派出所自首,請求將其收押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二頁),且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在遭被告丙○○等人脅迫毫無行動或意識自由下所為,故此部分尚嫌無據。
綜上所述,相互參證,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另被告丙○○、戊○○、乙○○於臺南市調站坦承犯罪事實,其等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乙○○、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乙○○、己○○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其中被告戊○○、乙○○係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參與被告丙○○、己○○、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之偽造我國通用貨幣犯行。被告丙○○、戊○○、乙○○、己○○四人與丁○○、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雖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經查,被告丙○○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底:::在當時我租住處臺南市○○路以一台電腦印製百元偽鈔,但因品質不佳,該批百元偽鈔我不敢使用,後來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看到中華日報報導破獲之偽鈔工廠印製千元偽鈔流程,我又與己○○協調,仿該流程改進印製之百元、千元偽鈔,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偽鈔製造工廠部分搬到臺南市○○路○○○
號六樓之六,並增購二台電腦及相關設備,開始擴大規模印製百元、千元偽鈔」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被告己○○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渠等最先於台南市○○路某處修改電腦版面及試印,再移至台南市○○路○○號該址大量印製偽幣,後移至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該處印製」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第二五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路租屋印製偽鈔?)開始打樣」「(後來又搬到臺南市○○路,繼續印製偽鈔?)我只負責電腦輸出,他們自己篩選、處理後續問題」「(共印製壹仟壹佰多萬元?)電腦顯示出來的是這些,但他們要經過篩選。」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一頁、第一四六頁)。共同正犯丁○○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當時丙○○等人已於臺南市○○路○○號進行印製偽鈔工作,後由於前述該處房租太貴,故才搬至臺南市○○路○○○號六樓之六」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第四八頁)等語,從上述三人之供述觀之,被告丙○○等人印製偽鈔,雖三易其地,惟其等先後易地所為,僅屬達成偽造幣券過程中之數個階段之接續行為,應成立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丙○○(陳信修)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南市調查站自首,並表明願接受審判,有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戊○○、乙○○、己○○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參與該丙○○等人偽造通用貨幣犯行之實施,原審未予究明,自有未洽。(二)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被告丙○○、戊○○於原審既以臺南市調查站之筆錄所載之陳述與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原審竟僅以被告丙○○、戊○○未敘明訓問筆錄與事實有何不符,且已傳訊該站訊問被告丙○○、戊○○等人之調查人員證述訊問過程等理由,即認無當庭勘驗錄音帶或錄影帶之必要,亦有未當。
(三)原判決事實既同時認定共同被告丁○○為本案之共犯,而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南市○○路黃金KTV旁為警查獲扣得偽造千元新台幣券成品六張係其向丙○○索得者(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第四八頁背面),則該六張偽造幣券為本案偽造幣券,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屬不當。被告丙○○、戊○○、乙○○上訴,均否認犯罪,被告己○○上訴以其係被脅迫的,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乙○○、己○○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在偽造幣券犯行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時間,及其等不思守法務實,竟心存僥倖,偽造幣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金融秩序甚鉅,被告丙○○、戊○○、乙○○雖於臺南市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犯情,但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黃金KTV旁為警查獲時供稱扣得偽造千元新台幣券六張係其向丙○○索得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判決參照);於本院本審調查時改供稱前開被警查扣之六張千元新台幣券係己○○給他的,則該六張仟元偽造幣券不論係丁○○得自己○○或丙○○,均堪認屬本案之偽造幣券,因此扣案偽造之千元券成品一百張沒收時應加上該六張,扣案偽造之千元券成品一百張及前開六張計一百零六張、千元券半成品七百張、百元券成品三千一百七十七張、百元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七張、五百元券成品一張,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之。又據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調站供稱:渠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詳細地址記不清楚)租屋處印製新台幣伍佰、壹佰元偽鈔,大約印製一百餘萬元,同年九月底,「阿修」將印製場所搬至台南市○○路○○號,並同時印製新台幣壹仟、伍佰及壹佰元等偽鈔,其中壹仟元印製六百餘萬元,伍佰元印製二百餘萬元,壹佰元印製一百餘萬元等語(見臺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固堪認實際偽造幣卷金額達一千一百餘萬元,惟被告丙○○等人均表示實際偽造幣券之確實金額不詳,且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因做出成品差,要他們燒掉。
過一陣子後,以為他們沒在做了,那天在路上接到丙○○的電話要我買便當過去,我才過去,丙○○說那沒用出去要全部燒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四頁背面),自堪認被告丙○○等人業將扣案幣卷外之成品及半成品燒毀滅失,該滅失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電腦主機三台、電腦螢幕三台、印表機五台、掃描機一台、烤箱二台、切割機一台、手壓床一台、壓板八個、外接磁碟機二台、磁碟片(有千元券及五百元券圖檔)七片、現金支付傳票(記載真假鈔對換比率及開支等)四張,均為被告丙○○所有,而係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支票二張,經本院本審勘驗結果,一張為 王錦城 簽發之面額四十六萬元,一張為 許瓊月 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均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