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叛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國防部()覆抗度序字十九號裁定認:大法官會議六八號解釋,所謂「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係指有聲明脫離叛亂組織者為限;此乃故意曲解上開解釋原意。㈡又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業,以基衡法丁五四八二號函,通知聲請人准予補償在案。另據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聯合報載,該補償基金會執行長 倪子修 稱:至目前為止,受理三千八百餘件申請案,有叛亂實證者,不到百分之一。該基金會雖於八十八年成立,然其所據所查者,卻是判決書決定前案卷,故所作准予賠償認定,即是當時已存在而未採用或有意誤導者。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謂:惟念聲請人來台後,服務教育界廿餘年,未發現有為匪活動情事;此即符合釋字六八號所謂「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業已脫離者」,為判決時即已存在事實。㈣再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將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補償」,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則聲請人於六十五年所犯叛亂罪,不論依五十八年或八十三年刑法第一百條規定,均應改判無罪。為此提出上揭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如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解嚴後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法院而言,非指為判決原法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內亂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所謂內亂罪,係指刑法內亂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而言。而八十年五月廿四日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所定「參加叛亂組織罪」,係刑法內亂罪特別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無論該判決確定軍事審判為初審或覆判,於解嚴後,其再審管轄法院為受判決人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本件聲請人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再審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新證據」,係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為限(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八號判例、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國防部()覆抗度序字十九號裁定,係於七十年十月廿九日所作成
。又「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基衡法丁第五四八二號函,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作成;聯合報載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刊登;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六十五年五月十日成立。由此觀之,上述四項資料,皆非事實審法院於六十五年五月十日判決當時,即已經存在證據,事實審法院,自無從調查斟酌,是聲請人所提該四項資料,核與所謂「新證據」要件,尚有不符。
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認:惟念聲請人來台以後,服務教育界廿餘年,未發現有為
匪活動情形;係原確定判決審酌減輕聲請人刑度依據,無礙犯罪成立,且判決當時已經發現,並經調查斟酌,當非屬新證據。
㈢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而制定。所謂「補償」,乃指該裁判於當時認為合法,嗣後因社會變遷而認該裁判不合宜,乃補償受裁判者。倘若該裁判不成立,自無補償可言。該補償基金會准許補償聲請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其補償範圍為聲請人自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所受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及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廿日至四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所受執行交付感訓一年(詳九十聲再一五六號卷六頁)。聲請人因有該有罪確定判決,始有後來補償產生。若聲請人無該有罪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即無可能受補償。準此本件確定判決,於判決當時係屬合法判決,不因前揭判決當時不存在證據,,而影響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再審意旨,顯無法舉出確實新證據,以證明其足以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