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六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廿七日,經警方採尿液鑑定,固有嗎啡陽性反應,然係因抗告人服用感冒液,及醫生打針所致。偵查中未予詳細審究,即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難令抗告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或其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在台南市○○路○段○○○號處查獲,抗告人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具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詳警卷七頁)。抗告人尿液於原審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十二頁)。
二、次按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步驟,就篩檢步驟而言,煙毒篩檢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該等篩檢方法均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雖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藥物,然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即使除去人為因素,該等篩檢方法仍有發生錯誤情形(含假陽性和假陰性)。惟該項篩檢方法,錯誤百分率非一固定值,而係在不同條件下,有不同錯誤百分率。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在按。此為審理同類案件中,已知事實。
三、本件抗告人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為嗎啡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本件抗告人抗告至本院後,經本院命抗告人提供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就診醫院診所「診斷證明」,及天燕牌感冒藥水,以供查證,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十七頁)。然抗告人竟未能提出,以供本院調查。是以,抗告人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及打針,致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信。又抗告人曾於七十一年、七十五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皆因吸食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最近一次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廿八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抗告人本次再施用毒品犯行,極有可能。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明,因予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吸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