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總隊第二大隊(下稱南巡局)服役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左右,在南巡局路竹營區之庫房內,竊取同袍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迄退伍後仍未歸還,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持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冒乙○○名義向優美公司租車後始被發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其涉犯有陸海空軍刑法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持被害人之上開證件冒名向租車公司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之上開證件,係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退伍離營前,至營區庫房拿行李時在地上所撿得,並非其行竊而來,且其撿得證件時,並未預定用來租車,係事後始起意等語。經查被害人係在南巡局路竹營區服役,於某日休假前在營區庫房拿取行李時,發現遺失國民身分證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遂委請家人將上開證件申報遺失並請領新證件,至係何時發現遺失因日久不復記憶等情,已據被害人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不移,則由被害人之指訴情節,充其量僅得確知有遺失證件之事實,並無從斷定遺失證件之原因,究係自行遺落抑或遭人竊取。而被告雖自白持有被害人所失落之身分證件,然其持有被害人身分證件之原因不一而足,可因竊盜、拾獲、故買、收受等多種情況,自難徒因被告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即謂該身分證件必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僅承認撿得該身分證件之事實,因此遽認該身分證件為被告所竊取,其證據明顯不足,然以被告自白撿得乙情,認定其係侵占該身分證件,則無疑問。況營區庫房係放置行李之處所,未經管制,平日即可自由進出拿取個人物品,且被害人之各該證件,係放在僅有拉鍊而未上鎖之行李袋內,有可能掉落各情,亦據被害人在本院所供明,則在營區內之人員既均可自由進出庫房拿取物品之情形下,證件遺落之原因即有多端,諸如被害人或其他人在拿取個人行李時,均有可能碰撞行李致掉落或傾倒,證件自有可能因之而遺落,則證件之遺失既有多種可能情形存在,益難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訴,即遽認上開證件係因遭竊而遺失,更難進推認係被告所竊取。至被告供承撿得被害人身分證件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其退伍之日,固與被害人所陳稱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相距約有將近二個月之遙,且依被害人所供固亦足認失落身分證件之時間,應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因被害人發現身分證件失落係一回事,而被告撿得該證件係另一回事,且被告撿得之時間確係於被害人發現失落之後,於時間而言亦無何矛盾之處,是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之自白不實,而反認其所為係竊盜。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公訴人所舉證據或論斷,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雖依被告之供述得認其係侵占遺失物,然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之竊盜與侵占遺失物並不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則被告被訴竊盜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