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鄭勝智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因認原告引用水之水管占用其土地,遂侵入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一號原告住處,出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內傷、疼痛、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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