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南下」更正為「北上」及證據部分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員警查獲報告」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1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21鄰五豐58之5號居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25日晚上7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13線南下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員警查獲報告、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值勤勤務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6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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