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原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原小字第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告 曾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雄小字第8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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