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弄6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46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二之詐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