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庭第0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則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自首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自較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即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其對於曳引車及所牽引之半拖車平日之保養、維修,及上路前對於車輛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後照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記錄器等車輛設備,均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駕車上路前,竟疏未注意檢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於95年4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大平村二坪1之1號前之下坡右彎路段,因該車煞車失靈,無法正常減速煞停,致車速過快而傾倒翻覆,並於其所駕曳引車牽引之半拖車傾倒翻覆之際,碰撞到 適正 駕車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左額擦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勢,被告犯後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