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按月計付新臺
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
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迄95年5月尚積欠原告116,018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已到期之利息、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前雖以書狀表明其有依債務協商還款
方案,每月原告銀行分得1,159元,剩餘本金應為103,833
元,並非原告所言111,332元云云,就此被告雖提出本息攤
還表影本(以下簡稱攤還表)乙紙為憑,惟查:(一)被告
上開抗辯所提出之攤還表,其自承係自行將所積欠之本息套
入電腦公式後,由被告單方製作而成,且被告坦承先前有加
入債務協商,事後則因還款金額過高而於96年10月毀約,自
應依該債務協商之約定而回復原契約之請求,況原告亦於被
告上開質疑後,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原契約書
、繳款明細表原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庭提出反
證推翻,依法即難採認。原告為此於該被告債務協商毀諾後
,主張回復於債務協商前之原契約為請求,應屬有理。(二
)另被告雖再以本件原告有違民法第205、206條之情形云云
為辯,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固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聲明中就該已到期欠款,僅請求
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扣除償還
兩造原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聲明除已積欠之總金額外
,僅就本金部分併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無有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情事,被告此部份經
查亦未舉證以實其辯,自難採認原告有何違反民法第206條
之情形。(三)又被告雖再稱以其因景氣不佳經商失利,已
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非惡意違約,心有餘而力不足,抱持著
還款誠意,並提出一紙和解條件為酌,然此已遭原告所拒,
且按有無資力償還,本係執行問題,依法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是被告縱執此拒絕清償,亦不足採。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尚難為有利之斟酌及缺乏事證為佐,難加採認,
原告主張應屬有理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列,特併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