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叄仟零叄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兩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7年1月2日為止共積欠
之信用卡款計新台幣(下同)16萬3039元(其中消費款15萬
928元,利息及違約金1萬2111元),既依約定條款第13條
及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付清償之責。為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影本各1份、約定條款正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