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思嘉 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於原告
之壢新分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存入被告於原告
民權分行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惟原告雇員即訴
外人 邱佩貞 登錄相關資料於電腦時,卻將4萬元誤植為40萬
元,此有存款憑條可參。從而,被告受領之差額36萬元部份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原告職員邱佩貞前揭錯誤登錄,
原告當日發現即欲更正,惟竟遭提款129,OOO元,含手續費
47元,合計129,047元,至此被告帳戶餘額僅餘271,718元(
含該存款帳戶原有餘額765元),為此,原告與羅思嘉聯絡
,始知羅思嘉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存入該筆款項,遂與羅思
嘉一同前往警局報案,羅思嘉並於警訊表明當時確係僅存入
4萬元。為此,原告於9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就被告存
款餘額抵銷,併請求被告返還,並就差額88,282元,詎未獲
被告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聲
明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
、交易明細、存證證信函在卷為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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