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五專同學,自民國90年1月間起進
而交往,至91年11月間分手。被告自8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原告以給付現金、使用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
借款與被告,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40,948元,被
告自92年1月起先後以給付現金、轉帳等方式還款297,408
元,惟嗣後未依其承諾還款方式按月還款,尚餘343,540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兩造交往之90年8月間,原告知悉被告家人需
要調度資金,乃主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20萬元,扣除
手續費用及原告自身花費後,原告僅交付16萬元與被告,雙
方並未言明為借款,惟被告認為基於道義仍應返還,故自92
年1月至10月間匯款12萬元與原告。且兩造交往期間,被告
白天跑業務,晚上開計程車,所得收入均交原告管理,約會
、出遊花費亦由被告支付,詎兩造分手後,被告於92年3月1
6日與第三人結婚,原告竟向被告表示要自殺等,一再騷擾
被告,雖原告所提金額並非借款,且被告亦不知其金額如何
計算,惟因不堪其擾且為防止原告尋短,方於往來電子郵件
假裝會還錢以安撫原告情緒,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
及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及金額,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請求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月間開始交往,至91年11月間分手,
被告於92年3月16日與第三人結婚,被告自89年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總計640,948元,已還款297,408元,尚餘343,540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
14頁)、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被告雖不
否認兩造自90年1月至91年11月為男女朋友,被告已於92年3
月16日與第三人結婚,惟否認原告主張借款事實及金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參照),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起向其借款640,948元,已還款2
97,408元,尚餘343,540元未清償等事實,被告雖予否認,
原告亦未能提出借據等私文書以實其說,惟查,原告主張被
告借款期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衡諸常情原告實難要求
被告出具借據為憑,然原告陳稱兩造分手後,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10月陸續匯款清償12萬元,業據提出存摺為證(見本
院卷第9-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參諸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93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所載,被告
表示:「我會還給妳的,妳不用操心,7,000/month,妳覺
得可以嗎?可以的話從00000000我開始還,給我妳的帳號,
ok?」(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借款之事實
,且自兩造分手後2個月即開始按月清償,嗣更同意每月清
償7,000元,亦依約清償數期。其後被告未繼續還款,經原
告於95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中向被告表示:「明細($275,
104)1年多前已給過你,你一定不會留,我再給1次。共欠
金額275,104+日盛6,453x12(2005年12個月繳清)=$352,5
40...至於利息,你自己決定吧,2000年就開始借你錢,
沒有也沒關係...」,被告雖回覆:「我沒錢,金額我不
同意,不是妳說了算,利息更不可能,銀行6,453元12個月
,我會弄,銀刪不借我錢,我要分期,可以再談,不然請到
法院告我。」(均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就欠款金額雖有
爭執,但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再觀諸兩造95年9
月1日電話錄音內容,原告表示日盛手續費算錯,被告應該
是欠347,540元,被告回答好,並向原告要匯款帳號,兩造
核對匯款帳號後,被告確認欠款總數是347,540元,原告再
向被告複述還款方式為月付4,000元,寬限期最多2個月,被
告亦表示知悉並同意,此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內容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
尚欠借款347,540元未清償,足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結
婚後,原告一再騷擾表示要自殺,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始佯
稱會還款,非同意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額云云,並未舉
證證明,已難遽信。況被告於分手後2個月尚未與第三人結
婚前,即曾按月還款與原告,迄95年1月11日已長達3年,期
間兩造就還款方式亦多次磋商,被告復曾返還部分款項,倘
被告對原告確無欠款,縱然原告在情感上未能了斷而有糾纏
之舉,亦不能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承認借款事實及金額之行為
即非實在。至被告辯稱95年9月1日與原告通話時,因老闆在
旁只想趕快結束對話始敷衍原告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證,
且依前揭所述通話內容,原告並無騷擾被告之言詞,猶向其
表示之前算法有誤,所欠金額更正後數目減少,倘被告確實
不堪其擾或老闆在旁不便多談,大可表示當時不方便談話擇
日再談,惟被告就原告所述欠款金額及還款方式均表同意,
更與原告確認匯款帳號及還款方式,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心證之
反證,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兩造電子郵件信箱自92年1月1日至95年9月30日之所
有往來電子郵件,以證明原告數次表示要自殺,另聲請訊問
證人即被告之弟 蕭家宏 ,以證明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均將薪資
交給原告,出遊、約會花費亦由被告支付,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縱加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蕭家宏為被告之
弟,其證明力已非無疑,待證事項又與本件無涉,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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