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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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即 曾力生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與原告借
款2筆,其中1筆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
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期儲金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另一筆為40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
告之放款燈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065機動計息。又被告丙
○○於同日邀同訴外人曾力生(於94年4月8日死亡,經查已
由甲○○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
,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燈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1機
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丙○○僅繳息至93年3月7日止,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4年間對被告丙○○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其債權,計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被告甲○○即曾力生
之遺產管理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3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查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實字第2250號強
制執行通知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161號分配
表各影本1紙為證。
三、查被告丙○○共向原告借款3筆,均未依約繳款,其中一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曾力生已於94年4月8日死亡,其
繼承全部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6
號民事裁定選任甲○○為訴外人曾力生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3紙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77號及96年度執字第
2250號卷查明。被告甲○○即曾力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曾力
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續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丙○○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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