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賴志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經臺北市○○○○○
道行駛,適有訴外人 廖明渭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
同方向行駛,被告因欲超車遂往前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其所騎乘之前
揭機車左手把撞擊廖明渭所騎乘機車之右手把,廖明渭因而
失去重心再撞及於旁由原告騎乘後載訴外人 藍莉甄 之NW5-10
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倒地,致原告右前臂擦傷、腹部
鈍挫傷、右膝三處挫傷及擦傷及右踝及右足擦傷合併皮膚缺
損,藍莉甄則受有臀部挫傷、右手足挫傷、右肘、膝挫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受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8,740元、車資25,990元、系
爭機修理費用10,980元、工作損失3,2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本件事件發
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時被告即向到場處理警員 李錫君
首,原告雖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
第20307號民事事件受理,惟於96年5月31日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嗣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原告再
於9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退步言之,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除醫藥費用外,其餘請求金額
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確有此損害,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
㈠被告於94年9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西向東經臺北市○○○○○道行駛,適有廖明渭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同方向行駛,被告因欲超車
遂往前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以致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手把撞擊廖明渭所
騎乘機車之右手把,廖明渭因而失去重心再撞及於旁由原告
騎乘後載訴外人藍莉甄之NW5-102號機車倒地,致原告右前
臂擦傷、腹部鈍挫傷、右膝三處挫傷及擦傷及右踝及右足擦
傷合併皮膚缺損,藍莉甄則受有臀部挫傷、右手足挫傷、右
肘、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㈡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2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
間之爭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3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4年9月29日
,原告雖曾於95年9月21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然於96年5月31日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嗣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經本院
於96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
北簡字第2030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96年10月19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
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其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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