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之1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楊珮琪 律師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岱怡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簽發,到期日為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本票,於
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4日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及訴外人 陳定吉陳羅鳳
陳明賢 (已死亡)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核發96年
度票字第61422號本票裁定在案,被告嗣時該確定本票裁定
對陳定吉為強制執行,餘799,948元未獲清償。惟原告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其上所蓋被告名義印文亦非被告所有印章,
原告於96年9月19日上開本票裁定,始知遭人偽造簽發系爭
本票後交付予被告,為恐有損害原告權益之可能,自有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10月
16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授權書上原告簽名印文亦為偽造,
被告未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且該授權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民法第247條之第2款規定加重原告一方之責任,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系爭本票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被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弟陳定吉以原告、原告之母陳羅鳳、原告
之大哥陳明賢、二哥 陳明賜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陳羅鳳提出
其所有房屋為擔保,於85年10月1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陳定吉、陳羅鳳、陳明賢及原告並簽發爭本票予被告。嗣陳
定吉未依約還款,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799,948元
未獲清償,原告任意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
42年台上字第17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799,948元之範圍內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經查,被告雖主張陳定吉以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訂
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不動產使用切結
書、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及同意書,該等文書上原告簽名用
印與系爭本票上被告簽名、用印相同,足證系爭本票為真正
,並提出本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不
動產使用切結書、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及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2-28頁)。惟查,原告亦否認上開約定書上原告之
簽名、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
定舉證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自難憑該等文書上原告簽名、
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相符,遽認系爭本票即為真正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於96年7月16日去電被告查詢保證人
之責任,並要求被告提供分配表核對欠款資料及附帶要求協
商還款金額,可證原告早已知悉其為陳定吉之保證人,並提
出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原告雖不爭執該
譯文內容為真正,惟辯稱係因收到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始去電
詢問,並非已知悉擔任陳定吉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及簽發系爭
本票,並提出被告所發信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0
-64頁)。依被告寄給原告之95年4月25日信函及96年7月11
日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僅泛謂原告擔任借款保證人,尚有欠
款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云云,並未敘明借款契約內容及檢附相
關資料供原告參考,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通電話時
已持有系爭本票及前開擔保透支約定書等文書之影本,再觀
諸該電話錄音內容,原告確係因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始去電詢
問,且於談話中仍要求被告提供資料,參以系爭借款發生於
00年間,原告又非借款人本人,衡諸常情,原告於初收到被
告催收函時不明究理又無相關資料,於被告催收人員主導下
於電話中與其討論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尚難據以推論原
告已自承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該通話內容並未提
及系爭本票,亦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嗣追
加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其主張
之事實俱為陳定吉以反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反訴原告借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不甚妨礙
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陳定吉以反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5
年10月16日向反訴原告借款300萬元,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
本票予反訴原告,上開借款尚欠799,948元未清償,爰依票
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9,948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擔任陳定吉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所提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本票、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個人資料利用之
確認及同意書均非反訴被告簽名用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票款及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承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
│陳定吉、陳羅鳳│85年10月16日│96年6月13日│300萬元│
│陳明賢、陳明賜││││
│丁○○││││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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