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臺灣銀行」,嗣於起訴前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德民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元、27,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